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01执45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通发大道2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实际办公地点天津市西青区****京福支线行政学院西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津0101民初77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事项:1.支付设备租赁费506920元;2.支付自2022年7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欠付上述租金的逾期利息(以欠付租金数额5069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承担案件受理费4864.5元、财产保全费3470元;5.本案执行费755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财产信息进行了网络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在浦发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有账户,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于2022年12月6日已轮候冻结该账户。其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继续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执行线索。本案已将被执行人查询信息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强制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孔 敬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