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

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济南御峰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04民初14252号 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通发大道22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腊山河东路789号恒大御峰小区5号楼底商物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崔节论,总经理。 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与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61499.7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2日签订了《济南恒大御峰10#、11#楼及小学预制楼梯、叠合板采购合同》一份,2019年6月26日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用于济南恒大御峰10#、11#楼及小学工程项目的建设,合同约定了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单价、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经核算,被告尚欠付原告1761499.73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遵守。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御峰公司尚欠付原告合同款1724212.13元。关于原告另主张的空调板金额,由于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御峰公司迟延支付合同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通发公司要求被告御峰公司支付以1724212.1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合同款1724212.13元; 二、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724212.13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159元,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牟 阳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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