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6民初1977号之一
原告:上海淼**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金廊公路41号15幢131室。
法定代表人:陈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震,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百川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新扬泰路。
法定代表人:周圣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永明、王琦,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淼**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百川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24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疫情防控原因,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故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待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谢荣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瑜爽
书 记 员 尤雨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