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6民初1980号
原告:上海淼**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金廊公路41号15幢13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河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广陵经济开发区广源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淼**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河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河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淼**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河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78,400元(其中12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21年5月24日起算至2021年12月2日为75,600元,其中4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21年11月11日起暂算至2021年12月2日为2,800元,后期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苏河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万元。3、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江苏河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川公司”)均系上海市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的供应商。2021年初,XX集团公司承包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航塘港南延伸整治工程2标项目,原告作为机电自动化控制设计及安装供应商为XX集团公司提供服务,而被告河川公司作为设备供应商为XX集团公司提供服务。2021年中,被告河川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设备供应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经XX集团公司航塘港南延伸整治工程2标项目部的协调,由原告向被告河川公司出借资金,出借的资金仅用于材料采购及设备制作,以保障被告的工程设备按期向XX集团公司供货,确保工程正常运行。2021年5月10日,原告、被告河川公司、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河川公司出借资金180万元,并约定与被告河川公司系关联公司的扬州XX有限公司应按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完成全部合同约定的产品合格生产,若未符合要求,即自借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进行计息和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差旅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及约定原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同时约定被告***为被告河川公司借款及利息等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5月14日、17日、18日、24日、11月11日累计向被告交付借款160万元,但被告河川公司取得出借资金后,未依照其与XX集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期限内进行供货。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2021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河川公司发出催款函,但至今被告河川公司及被告***并未依约偿还款项。
被告江苏河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借款人主张的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其总和不应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网卡银行回单、催款函、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江苏河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上海淼**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江苏河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至今未能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河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双方所签借款协议约定,如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则需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计入被告获取资金的成本,故本院对于被告关于利息和律师费总计不得超过LPR标准4倍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借款协议未对律师费金额作出明确约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律师费金额为3万元。被告***在借款协议书的保证方签名,借款协议书约定其对被告江苏河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及维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依法应对被告江苏河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河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淼**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二、被告江苏河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淼**能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
三、被告***对被告江苏河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上海淼**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72元,由原告上海淼**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5元,由被告江苏河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9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河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