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25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智慧大街600-1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男,辽宁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
上诉人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立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甚至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亦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1、被上诉人离职时,在《离职、异动工作交接表》中已经签字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劳动报酬已结清,并承诺不再因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上诉人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事项再向上诉人提出任何主张,一审法院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进行认定,并依据此《协议书》要求上诉人承担义务,此种选择性认定事实的方式显然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也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退一步讲,即便假设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也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9日入职上诉人公司,至2019年10月31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获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仅为22750元。而一审判令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6000元,明显计算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根据本案客观事实,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5040元(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养老保险金11200元(2018年1月至6月,2019年1月至3月、7月);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入职被告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担任市场人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19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确认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9月9日,原告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做出沈浑劳人仲不字第(2020)8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申请对《协议》中的公章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材料中的“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违约在先,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6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月至2017年3月期间扣缴公积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双方在《协议》中已确认无其他纠纷,56000元的经济补偿已包含该部分金额,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因违反公平原则,应予撤销的主张,双方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协议》,至今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故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约定经济补偿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约定经济补偿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立德公司与**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其他可撤销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协议应认定有效。立德公司主张**在《离职、异动工作交接表》中签字确认劳动报酬已结清,承诺不向立德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故**无权依据《协议》要求立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经查,《离职、异动工作交接表》系**于2019年9月11日签署,而《协议》系双方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离职、异动工作交接表》签署在前,《协议》签订在后,《协议》与《离职、异动工作交接表》中不同的内容,应视为系《协议》对《离职、异动工作交接表》的变更及补充。故立德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卓
审 判 员  赵 卫
审 判 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振
书 记 员  张鑫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