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2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男,辽宁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电力工程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立德电力工程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仅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的复印件,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为客观事实,被上诉人为自动离职,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00元、支付补偿金19,000元(9500元×2月)、拖欠养老保险金13,860元(2018年7月至12月,2019年1月至3月、7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工程师一职,每月工资5000元,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2019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确认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50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9月4日,原告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做出沈浑劳人仲不字第(2020)8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协议》系影印件,考虑到本案为系列案,案件(2021)辽0112民初304号、(2021)辽0112民初546号中当事人提供的《协议》与本案原告提供的协议内容、格式、补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均相似,且时间与被告提供的《离职/异动工作交接表》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违约在先,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95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9,000元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费用,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贪污款项应与扣除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为自动离职,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虽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为影印件,但本案为系列案,其他案件劳动者起诉上诉人单位的(2021)辽0112民初304号、(2021)辽0112民初546号等案件中劳动者提交的《协议》与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协议》内容、格式、经济补偿计算标准均相似,且《协议》中经济补偿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提交的《离职/异动工作交接表》的时间与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一致等事实,确认《协议》的效力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应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卓
审判员 赵 卫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莱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