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2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梦男,辽宁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秀荣,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林,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电力工程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立德电力工程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69,270.3元。事实和理由:一、**所主张的欠付工资金额有误。**主张的未发放工资时间段与实际相符,但金额与实际不符,**每月工资为8000元,经被告财务进行核算,**于2020年12月3日离职,其未发放工资金额为69,270.30元,而非其主张的111,000元。二、**是自动离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赔偿金。**在与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事项过程中,在双方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自动离职,不是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给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工资人民币111,000元(欠付11个月3天,每月工资10,000元);2.支付应休年休假工资10,000元(每年5天,即10天,每天333.33元三倍计算);3.支付经济赔偿金50,000元;4.支付欠付的差旅费6154元;5.补缴社会保险缴至12月份或者支付补缴保险费用20,000元;6.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办理领取失业金的相关手续;7.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担任人事经理,每月工资8000元,合同期限是2019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2020年年初,因新冠疫情原因,原告2月份居家工作13天,3月份居家办公8天。被告自2020年1月起欠付工资,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离职。2020年12月7日,原告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做出沈浑劳人仲不字第(2020)110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原告月平均实发工资为8125元,应发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计算为8125元+800元+50元+200元=90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被告于2020年1月起拖欠原告工资,至原告2020年12月3日离职,期间被告拖欠工资金额为8125元×10个月+8125元/21.75×3=82,371元。
二、关于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入职,2020年12月3日离职,2019年应休年假时间为3天,2020年应休年假为4天,因原告于2020年2月居家13天、3月份居家8天,该时间远超出原告7天的应享受的年假时间,且一审法院已确认被告全额向原告支付居家期间的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应休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停止原告的钉钉系统,此时双方并未针对离职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动提出离职申请,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入职,2020年12月3日离职,累计工作1年8个月零13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金额为9075元×2个月×2=36,300元。
四、关于差旅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审批原件,且审批流程未完成,故该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交纳保险不是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该院不予一并处理,而原告主张被告将保险费用直接支付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出具失业金领取手续的主张,因原告非因本人意愿离职,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单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存在多报销费用、部分借款尚未归还的主张,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次诉讼不予一并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3日的工资82,371元;二、被告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6,300元;三、被告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出具领取失业金的相关手续;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497元,均由被告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数额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为8000元,被上诉人主张其月工资数额为10,000元。经查,被上诉人入职后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为10,000元,结合被上诉人入职后扣除社会保险费用的月实发工资数额,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月工资数额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并结合上诉人的陈述:2020年2月被上诉人公司出勤7天、居家办公13天,2020年3月公司出勤14天、居家办公8天,被上诉人通过公司出勤及居家办公的形式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动,现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并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降低薪酬,故上诉人主张欠付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于2020年12月3日停止被上诉人的钉钉系统,此时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达成一致,同时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可见上诉人亦将此时作为被上诉人的工资结算点,现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合法事由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非本人意愿离职,被上诉人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立德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卓
审判员 赵 卫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莱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