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运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2508号名士豪庭4号市级公建1-1602室。
法定代表人:宋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强,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辉,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阿胶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城巨富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邓来义,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运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阿胶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运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运良公司安装的空调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以及有15%的空调面积不制冷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经**公司作出选择,径行判决运良公司承担减少价款的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空调安装竣工验收中双方均认可工程质量存在“机器噪声大”的问题,运良公司也在该验收报告中承诺对此问题进行整改,但运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整改完成或已不存在机器噪声大的情况。涉案空调安装完成时间在2019年9月19日,由于天气原因未能及时发现制冷问题符合客观事实,2017年7月天气炎热时**公司发现存在空调不制冷现象即向运良公司发函,运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曾对空调制冷问题提出异议及证据或已经整改维修完毕,故原审法院依据发函内容认定15%的空调面积不制冷并无不当。第二,**公司原审中提出不同意继续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主张,运良公司主张**公司未作出选择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公司的抗辩主张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运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运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继鹏
审判员 武 俐
审判员 姜晓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付辉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