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运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运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阿胶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2民初4435号
原告:山东运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士海,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友德,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阿胶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公司采购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运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良安装公司)与被告山东**阿胶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胶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良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士海、被告**阿胶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良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阿胶药业公司支空调设备款123128元、延期付款违约金6.4万元;诉讼费用由**阿胶药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运良安装公司与**阿胶药业公司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价款32万元。合同约定,**阿胶药业公司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室内机及安装材料到场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安装并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95%,余款作为质保金,调试完成并满一年后付清。运良安装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并向**阿胶药业公司出具了全部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阿胶药业公司至今尚欠123128元空调设备款。
**阿胶药业公司辩称,运良安装公司提供的空调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首先,空调设备安装后就没有调试合格,机器噪声大,运良安装公司也承诺对噪声大进行整改,按照合同约定视为安装质量不合格,没有交工。其次,运良安装公司完工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已近深秋,空调制冷调试不明显,等2017年7月使用空调时发现多处空调不制冷。自7月13日至29日,**阿胶药业公司通过发函和打电话,多次要求运良安装公司上门维修,运良安装公司一直未到场维修。期间,海尔公司派人来看了看,未作任何处理。炎炎夏日,多个办公室不制冷,影响了正常办公。
综上所述,运良安装公司向**阿胶药业公司提供的空调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不能正常使用。根据法律规定,运良安装公司应承担修理、更换或者退货义务。而运良安装公司在**阿胶药业公司多次要求下,拒绝履行上述义务,致使**阿胶药业公司处于极为尴尬的境地:**阿胶药业公司已经严格按合同履行了绝大部分义务,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是购进的机器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因此,**阿胶药业公司不同意继续支付剩余货款,要求驳回运良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8日,运良安装公司与**阿胶药业公司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由运良安装公司给**阿胶药业公司安装中央空调设备,合同总价款32万元;**阿胶药业公司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首付款96000元;室内机及安装材料到场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96000元;工程完工,经调试运转正常,凭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机组调试完成之日起满一年后付清。
2016年9月19日,空调安装完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315218元。在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一栏中,**阿胶药业公司注明“机器噪声大”,运良安装公司承诺“应对存在的噪声大的问题进行整改”。运良安装公司声称对噪声大问题事后进行过处理,**阿胶药业公司予以否认,运良安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7年7月24日,**阿胶药业公司发函运良安装公司,称“多个办公室不制冷,多次要求维修,但贵公司不予理睬;我公司向空调厂家报打电话,但空调厂家只是检查了主机是否运行及内机进风口,未做任何处理;要求两天内安排人员解决空调不制冷问题,否则将自行维修,所需费用从质保金中双倍扣除”。自7月13日至29日,**阿胶药业公司多次打电话要求运良安装公司维修,运良安装公司均未安排人员上门维修。
合同履行过程中,**阿胶药业公司已经向运良安装公司支付货款192000元,剩余123218元。**阿胶药业公司庭审中陈述,至今尚有10-20%的面积不制冷。
本院认为,运良安装公司与**阿胶药业公司签订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调试运转正常,凭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调试运转正常是付款至95%的条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阿胶药业公司已经指出机器噪声大,运良安装公司也承诺对此予以整改,然而,运良安装公司此后并未就此进行整改,直到后来个别房间的空调又出现不制冷,**阿胶药业公司多次联系运良安装公司,运良安装公司也没有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在此情况下,**阿胶药业公司拒绝付款,并不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运良安装公司安装的空调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阿胶药业公司要求维修,运良安装公司却不安排人员上门维修,致使**阿胶药业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全部实现。鉴于此种情形,为尽快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本院决定减少**阿胶药业公司应支付的价款。庭审中,**阿胶药业公司称空调供应面积约三四百平方米,只有个别房间不制冷,面积为10-20%,**阿胶药业公司提供的要求维修的通话录音也显示个别房间不制冷。在运良安装公司不到场维修,又不能提供安装的空调质量已经全部合格的情况上,本院对**阿胶药业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按照15%的空调面积不制冷计算,相应的价款应减少47282.70元(315218元×15%),又因运良安装公司在保修期内不履行保修义务,5%的质保金15760.90元(315218元×5%)也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综上,**阿胶药业公司应支付给运良安装公司的货款为60174.40元(315218元―192000元―47282.70元―15760.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阿胶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运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0174.4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运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原告山东运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山东**阿胶药业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边江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