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运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运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鲁润阿胶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1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运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士海,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润阿胶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运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鲁润阿胶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运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鲁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鲁润公司空调质量存在个别房间不制冷现象的认定存在错误。首先,一审中,鲁润公司只是通过其提供的工作联系函、电话录音和答辩状陈述其空调存在个别房间不制冷的现象,所有内容均是其单方陈述,并无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法庭在未加核实情况下,直接对鲁润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并据此减少相应的价款,且认定鲁润公司不构成违约,缺乏事实依据。2.2016年9月19日的空调竣工验收报告中,工程质量只是备注“机器噪声大”,鲁润公司并没有对于空调制冷方面的问题提出任何的异议,即除了一定的噪声问题,其他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即使后期出现空调制冷问题,也是后期保修事宜,在该案中空调制冷问题并非鲁润公司延付、拒付、少付款项的依据和理由,何况空调是否存在不制冷问题,鲁润公司至今未予证实。一审判决直接认定鲁润公司陈述的空调存在不制冷问题缺乏事实依据。3.空调竣工验收报告单上是鲁润公司单方填写的“应对存在的噪声大的问题进行整改”,而一审判决却认定此为运良公司的承诺,认定明显错误。4.正常情况下,空调本身就存在噪声问题,空调本身的性能、电压是否稳定等也可能导致噪声大小不一,而噪声只有超过一定分贝数才属于存在一定质量瑕疵。运良公司现场安装完毕并调试后,空调本身并未有超过标准的噪声,鲁润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的机器噪声的高低。空调竣工验收时,鲁润公司为拖延支付货款而故意不给出具完善的验收报告,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运良公司无奈之下只能同意鲁润公司在验收报告上备注“空调噪声大”的字样,但是鲁润公司欲证实空调存在影响质量的超过标准的噪声,应当提供其他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而非依据该模糊的备注拒付款项和逃避承担违约责任。在鲁润公司无法证实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运良公司不履行保修期内维修义务并扣除保证金、减少鲁润公司应付价款,缺乏事实依据。5.运良公司和空调厂家根据鲁润公司的要求多次上门检查和维修,并未发现存在鲁润公司陈述的噪声和不制冷现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减少鲁润公司应支付的价款。根据该条规定,如鲁润公司认为自己受损,可以合理选择要求运良公司承担维修、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但是一审中鲁润公司既未提出反诉,也未在庭审中提出任何要求减少价款的请求,一审判决直接决定减少鲁润公司应付价款于法无据,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根据鲁润公司的单方陈述认定存在15%的开空调面积不制冷,相应价款减少15%,则一审判决认可85%的空调面积符合质量。那么在鲁润公司无证据证实空调噪声是否超标情况下,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符合质量的面积,鲁润公司存在应付但未付的价款,也同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直接对认可质量问题部分的违约金也未认可,在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判决于法无据,也缺乏事实依据。3.鲁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拖延付款,一审判决也根据该条规定减少鲁润公司应支付的价款。鲁润公司错误适用法律行使抗辩权,采用拒付或拖延的方式牵制运良公司,一审判决也完全忽视了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和尺度。鲁润公司在验收空调时备注“机器噪声大”,至今也未核实噪声是否超标,而即使存在一定噪声,这也只是运良公司存在的轻微的履行瑕疵。运良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次要义务尚未履行或履行存在瑕疵本身并不能成为鲁润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一审判决侵害了运良公司的合法权益。(三)鲁润公司已经使用涉案空调一年左右的时间,鲁润公司已经使用的情况下,说明鲁润公司已经认可该空调的质量问题,应当支付欠款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鲁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运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鲁润公司支付空调设备款123128元、延期付款违约金6.4万元;诉讼费由鲁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运良公司与鲁润公司签订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由运良公司给鲁润公司安装中央空调设备,合同总价款32万元;鲁润公司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首付款96000元;室内机及安装材料到场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96000元;工程完工,经调试运转正常,凭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机组调试完成之日起满一年后付清。
2016年9月19日,空调安装完工,经结算工程价款为315218元。在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质量一栏中,鲁润公司注明“机器噪声大”,运良公司承诺“应对存在的噪声大的问题进行整改”。运良公司声称对噪声大问题事后进行过处理,鲁润公司予以否认,运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7年7月24日,鲁润公司发函运良公司称:“多个办公室不制冷,多次要求维修,但贵公司不予理睬;我公司向空调厂家打电话,但空调厂家只是检查了主机是否运行及内机进风口,未做任何处理;要求两天内安排人员解决空调不制冷问题,否则将自行维修,所需费用从质保金中双倍扣除”。自7月13日至29日,鲁润公司多次打电话要求运良安装公司维修,运良安装公司均未安排人员上门维修。
合同履行过程中,鲁润公司已经向运良公司支付货款192000元,剩余123218元。鲁润公司庭审中陈述,至今尚有10-20%的面积不制冷。
一审法院认为,运良公司与鲁润公司签订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经调试运转正常,凭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5%”,调试运转正常是付款至95%的条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鲁润公司已经指出机器噪声大,运良公司也承诺对此予以整改,然而,运良公司此后并未就此进行整改,直到后来个别房间的空调又出现不制冷,鲁润公司多次联系运良公司,运良公司也没有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在此情况下,鲁润公司拒绝付款,并不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运良公司安装的空调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鲁润公司要求维修,运良公司却不安排人员上门维修,致使鲁润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全部实现。鉴于此种情形,为尽快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一审法院决定减少鲁润阿胶药业公司应支付的价款。庭审中,鲁润公司称空调供应面积约三四百平方米,只有个别房间不制冷,面积为10-20%,鲁润公司提供的要求维修的通话录音也显示个别房间不制冷。在运良公司不到场维修,又不能提供安装的空调质量已经全部合格的情况上,对鲁润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按照15%的空调面积不制冷计算,相应的价款应减少47282.70元(315218元×15%),又因运良安装公司在保修期内不履行保修义务,5%的***15760.90元(315218元×5%)也应当从总货款中扣除。综上,鲁润公司应支付给运良公司的货款为60174.40元(315218元―192000元―47282.70元―15760.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鲁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运良公司货款60174.40元;二、驳回运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运良公司负担1370元,鲁润公司负担65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空调销售安装合同,鲁润公司支付设备全款的条件是经空调调试运转正常且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现鲁润公司提交的空调竣工验收报告、工作联系函、QQ邮箱发送邮件截图及录音光盘证据,能够证实鲁润公司对空调安装后的运行质量提出过异议并多次要求维修,运良公司也承诺进行整改或维修,由此足以认定空调存在运行噪音大、部分不制冷的质量问题。运良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其就鲁润公司提出的空调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解决并经维修后符合基本运行标准,应认定运良公司未能完成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鲁润公司不支付质保金,并相应减少价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运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运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上诉人山东运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