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1民初865号
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济王路164号(西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男,1990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劳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潍高劳人仲案字(2022)27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事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鲁07民终35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用工主体责任不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更不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该几项的主张前提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潍高劳人仲案字(2022)270号仲裁裁决书支持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是错误的;潍高劳人仲案字(2022)27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省的工资为每天3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仲裁委员会不能以该数额为基数计算被告的各项赔偿。综上,原告对潍高劳人仲案字(2022)27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辩称:(2021)鲁07民终350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用工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均属于工伤保险范畴,仲裁裁决结果正确。被告已经举证了相关工资转账记录证明工资标准,原告对被告工资有异议应举证予以说明,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伤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8年9月15日。2019年3月12日,被告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部申请认定工伤。2021年9月13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部作出潍坊高新人社工认字(2021)3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被告**省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11月30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21)35038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省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2年6月20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字(2022)28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省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另查明,2022年**省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2年9月27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高劳人仲案字(2022)270号仲裁裁决书,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劳务管理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2021)鲁07民终350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自2018年3月10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在依法认定工伤以及鉴定伤残等级后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88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55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和数据有误,本院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据实予以确认和计算。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八级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八级16个月。按照上述标准,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60元(10个月×5776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416元(16个月×5776元/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本人工资标准为每月9000元(每天3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9000元/月×11个月)。关于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12个月不符合《山东省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享有7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63000元(9000元/月×7个月)。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0元的主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仅系依据相关规定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治疗工伤医疗费8225.57元。关于护理费,被告实际住院29天,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3739.55元(128.95元/天×29天)。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2021年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函[2021]9号),核定山东省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10元/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6.9元(29天×26.10元/日);关于交通费,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对被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4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3000元、医疗费8225.57元、护理费373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9元,以上工伤待遇共计324898.02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劳务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劳务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省工伤待遇324898.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元,由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劳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