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昊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2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浑南新区望滨街道旅游路****。
法定代表人:曲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萍,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市昊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沙河子和平路**/div>
法定代表人:赵玉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吉林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瑞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昊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终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莱瑞克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根据相同位阶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当综合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而不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具体实施时间和内容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于1991年8月13日实施,现已废止)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2009年5月13日实施)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07月0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逾期罚息利率则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中:“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相关规定。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施行在后,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被新法废止,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予调整。2.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伊莱瑞克公司向昊阳公司支付租赁费163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本案中昊阳公司也并非是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类金融机构,本案诉争租赁费系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伊莱瑞克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昊阳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最多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的利息损失。显而易见,其中100万元违约金远远超过伊莱瑞克公司迟延付款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调整却未调整,导致案涉违约金畸高,严重损害伊莱瑞克公司的合法权益。3.司法实践中关于金钱给付义务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金钱给付义务,迟延付款的违约金过高,调整方式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相关规定执行。大部分司法审判案例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少部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极少部分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综上,一审、二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畸高,请求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或者将本案直接发回重新审理。
昊阳公司称:1.本案一、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问题。原判决违约金数额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已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属法官自由裁量范围,更不存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昊阳公司实际损失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原判没有撤销的法定事由。2.原判违约金仅计算至2018年11月29日,现已又超过11个月,对方仍未付本金。对方的违约金不足所欠本金年利率百分之十,该标准在银行也融不到资金。3.对方违约行为已达四年五个月,本金不还还要求减少违约金,请求法院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伊莱瑞克公司虽主张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本案中,伊莱瑞克公司拖欠租赁费造成昊阳公司的损失,表现在资金占用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不能完全弥补昊阳公司资金被违法占用所造成的损失,亦无法对伊莱瑞克公司恶意违约行为进行必要的惩罚,更不能对伊莱瑞克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市场经营行为予以否定性的评价。对于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国家公权力应充分尊重其意思自治;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属于伊莱瑞克公司作为商主体在市场交易中所能遇见的法律后果。如伊莱瑞克公司因拒不给付租赁费的违约行为仅需承担相当于向金融机构融资的法律后果,反而属于获利行为。在民商事活动中,一方因恶意违约而获利,从而侵害相对方利益的行为,绝不会被法律所承认和支持。且本案一、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并不过分高于昊阳公司的实际损失,一、二审判决不予调整并无不当。故伊莱瑞克公司主张本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伊莱瑞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刘 阳
审判员 吕佳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