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对吉林市昊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电远方电力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204执异39号
异议人:***,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代理人:冯玉杰,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昊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梅,总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李赞,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北京中电远方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德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昊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阳公司)、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瑞克公司)、北京中电远方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京NXXXX3号小型客车的查封,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因生意需要经常往来北京市与辽宁之间,为通行便利,经朋友介绍使用被执行人中电公司的购车指标。被执行人中电公司摇号获得指标后,异议人即购置车辆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京NXXXX3。2016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北京购车指标使用协议》,明确该车归异议人所有。经查询,法院执行(2019)吉0204执985号案件时,于2019年11月29日对该车辆采取查封措施。异议人认为,该车为本人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中电公司的财产,不应成为昊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予以审查。
本院查明,昊阳公司、伊莱瑞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吉0204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市昊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63万元;二、被告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吉林市昊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伊莱瑞克公司不服以上判决,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9)吉02民终86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判决书生效后,伊莱瑞克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昊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执行案号(2019)船执字第98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第三人中电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中电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本院裁定强制执行伊莱瑞克公司对中电公司的到期债权272万元。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吉0204执98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中电公司名下两台车辆(车牌号为京NXXXX3、京ADXXXX9),在查封期间不准更名,不准抵押,不准转让,查封期限二年。***向本院提出异议。
***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电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签订《北京购车指标使用有关协议》,约定***在北京购置车辆一台,需要使用中电公司牌照指标,车牌号京NXXXX3,中电公司的购车指标无偿提供***使用,车辆挂靠在中电公司名下,车辆购置、上牌照和后续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自行负责,车辆所有权归***所有,中电公司无权处理车辆的有关的任何权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任何情况、费用、责任均自己承担,与中电公司无关等内容;营口银行电汇凭证,证明***于2016年6月6日向北京中润发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汇款441,572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购买方为中电公司,车辆价税合计375,500元;机动车车辆保险业专用发票,付款人中电公司,保险费11,472.01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请求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虽与中电公司签订购车指标使用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车辆销售商的车辆买卖协议,***虽提供汇款凭证,但汇款凭证的款项441,572元与机动车发票的购车金额375,500元不一致,且***未能提供其本人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相关证据,故***就涉案车辆的现有证据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有权查封中电公司名下的涉案车辆,***请求解除查封并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  史艳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