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桦甸丰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吉民辖终10号
上诉人桦甸丰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2民初49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桦甸丰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事实为:被上诉人与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牵头人)作为一个联合体,共同承包上诉人半焦电厂新建项目工程,三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47486610.65元,同时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同意发包人拨付任何工程款均向北京市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政)账户支付”,因工程款支付或工程量承担比例引起的任何纠纷,均由被上诉人与北京市政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与北京市政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承担的工作量仅为10%。工程施工至今,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共计支付了141493520.4元,付款已达签约合同额的95.9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仅因5363615.92元进度款支付发生纠纷,但被上诉人故意违背事实、法律规定,在诉状中人为地夸大诉讼标的额,以掩盖其违反协议管辖约定的非法目的,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付款凭证及证据材料,但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却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由桦甸市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北京市政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0.4条仲裁或诉讼:“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2)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管辖的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相反上诉人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与被上诉人对管辖进行了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金额为5363615.92元,完全没有超过1000万元的标的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的规定,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桦甸市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双方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以裁定的形式否定了《施工合同》关于诉讼管辖的合法约定,是错误的。本案是被上诉人人为夸大诉讼标的额,直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属于恶意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应当予以纠正。3.原审法院应当实质审理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根据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对于当事人签订的虽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管辖权异议问题,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依照一般程序进行调查辩论,对与管辖权相关的实体问题进行质证认定,以实体内容推定管辖,如此,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亦可防止发生对同一问题前后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使诉讼具有连贯性和一致性。4.被上诉人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5169元,没有依据,完全出于规避协议管辖的非法目的。针对被上诉人索要5363615.92元进度款,上诉人于2019年10月29日召集由被上诉人和北京市政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经协商后,被上诉人同意上述进度款在与北京市政共同尽快报送工程结算相关资料,尽快结算后再支付。但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办理结算的过程中提起诉讼,且被上诉人诉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5169元,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完全出于规避协议管辖的非法目的。综上,请求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2民初49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桦甸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吉林省吉林市。(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吉林省行政辖区,诉讼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上50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额已超过1000万元。上诉人桦甸丰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沈阳伊莱瑞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标的额与事实、证据不符,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并非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妍 审 判 员  刘吉红 审 判 员  刘 欣
法官助理  白 雪 书 记 员  邓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