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英、张闻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6年1月27日出生,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上诉人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我司主要经营业务是彩钢板和净化设备的生产和销售。2019年11月公司试验开发旅游纪念品业务,成立了冰箱贴研制小组。在随后一年多时间里,公司仅支付冰箱贴项目人员开支就达到20余万元。由于受到疫情及人为因素的制约,考虑全公司及职工的利益及生存需求,决定停止该项目的继续研发。就该项业务人员现状,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被上诉人在没有对解决方案做认真细致了解的基础上,主观臆断胡乱猜测新岗位不是涉及3D设计,不接受相应的解决方案,主动提出离职,并且直到被上诉人提出仲裁之时从未提出办理离职手续的申请。因此被上诉人离职完全是其个人主动行为。项目终止的人为因素与被申诉人有直接关系,主要包括两部分:1、消极怠工:2020年9个月期间被上诉人完成产品38个,2021年7个月期间仅完成18个,经多次提醒后扔蛮横粗暴拒绝提高工作效率。在2020年工作经验基础上,应该完成更多的产品才合情理。2、利用公司设备等资源在工作时间承揽私活,通过恢复其私自删除的计算机文件,统计出被申诉人私活数据量约38GB,按平均每个成品的数据量为2.2G计算,约17个产品由于干私活而没有完成。原初审法院没有仔细了解被上诉人离职的真正原因,片面地采纳被上诉人的单方证据。认定“本案中,系被告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提议后原告提出离职”的结论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拖欠工资的判决,被上诉人在2021年1日至9日期间,拒不按照公司要求做其应该承担的工作任务,没有说明任何原因消极怠工。按照不劳动者不得食的原则,不做事却要报酬的要求是无理的。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不劳而获的要求是不合时宜的。
(三)、关于失业保险金的判决,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出办理离职手续申请,也拿不出其提出申请的任何证据。没有终止或解除劳动的合同文件,公司无法向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责任完全在被上诉人个人。一审法庭依据《失业保险申领发放办法》第五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的诉求是错误的。
(四)、上诉人在3月上旬曾经派人去一审法院解释开庭没有到庭的原因,但一直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回应,在没有得到回应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做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的结论不符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仅采用被上诉人一方的证据,对上诉人提交的事实和证据一概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缺乏公允。
二、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亦有错误。由于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所以原审判决适用《失业保险申领发放办法》第五条的判决亦为错误。
三、由于被上诉人消极怠工以及利用工作时间、公司资源承接私活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保留拥有进一步索求被上诉人包赔损失的权利。
综上所述,由于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所以上诉人提出上诉,恳请二审尖院依法受理,依据案件的真实事实,重新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59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损失4870.5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23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1538.5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3D设计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2年12月24日,约定工资标准4000元/月。2021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工资标准自当日起调整为5000元/月,每周单休。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2月4日至9日原告休假,期间工资正常发放。2021年9月8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调岗,安排原告到高花生产车间一线岗位工作或自动离职。2021年9月9日因原告不同意调岗提出离职。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80.5元。2021年9月1日至9日工资未支付。
另查明,2021年9月13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拖欠工资、未休年假报酬。该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21】3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工资1538.5元(5000元÷26天×8天);(二)经济补偿金8423元(4211.5元×2个月);二、**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2022年1月7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该委于同日作出沈于劳人仲不字【2021】4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来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院根据其他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被告未经协商单方通知原告调岗或自动离职,原告拒绝调岗提出离职,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年零9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161元(4080.5元×2个月)。
关于拖欠工资,原告在2021年9月1日至9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538.5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原告2021年2月4日至9日期间经被告同意休假,原告已休假的天数已多于应享受的带薪休假天数,即使原告存在工作的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工作均是通过微信联系,工作强度不大,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应视为原告已享受年休假,因此原告再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该院难以支持。
关于失业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本案中,系被告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提议后原告提出离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现被告未按照上述发放办法第五条规定履行相应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失业金损失4870.5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161元、拖欠工资1538.5元、失业金损失4870.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完成工作统计表、被上诉人完成的产品等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消极怠工。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主动离职,且被上诉人存在消极怠工和干私活行为,依据该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义务。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消极怠工和干私活,故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对要将被上诉人工作岗位调整到高花生产车间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调整岗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被上诉人不同意调整岗位提出离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劳动关系,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金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被上诉人工资2021年9月1日至9日工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21年9月9日向上诉人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10日解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工作任务,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该期间正常提供了劳动,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21年9月1日至9日的工资是妥当的,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进行了合法传唤,其没有法定理由没有出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是妥当的,一审法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慧
审 判 员 徐文彬
审 判 员 刘风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琳
书 记 员 石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