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08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松路18号104。
法定代表人:葛永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婕,辽宁一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俊,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服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苏家屯区(2022)辽011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时遗漏诉讼主体,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辽宁卓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卓美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一审诉讼。希望二审法院依法追加或发回重审时,由一审法院查明并追加。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但上诉人实际是以受委托人的身份为辽宁卓美公司装修,上诉人是受委托人,辽宁卓美公司属于委托人。辽宁诉上诉人沈阳***服装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一案仍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审理,且已经完成庭审,案号为(2021)辽0111民初7824号(主审法官是刘英明,电话是8946****,该案件先于本案民事立案,先于本案开庭审理,只是该案件结果尚未宣判)。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辽宁卓美公司之间经济纠纷,决定了是否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如果委托法律合同关系依法被认定,则上诉人属于隐名代理,本案的审理结果应当以关联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在关联案件尚未审结时,本案应当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上诉人认为,另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因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已经提出并申请中止审理和追加辽宁卓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案件被告,但一审法院均未采纳,又未予充分阐述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名为装修合同,实为上诉人为辽宁卓美公司装修而签订的,本案构成隐名代理,本案审理时,应当适用代理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鉴于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存在,上诉人不是本案给付工程款的主体,不应当直接判令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用于辽宁卓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装修实验室。辽宁卓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了经营需要,于2020年10月委托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为其实验室装修。辽宁卓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将装修款转给上诉人,上诉人再转账给被上诉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上诉人在代理过程中系隐名代理,不是最终利益的承受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应由实际委托人辽宁卓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
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000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实验室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原装修拆除、净化板装修、门窗装饰、照明配电、通风部分及洁净地面部分。合同工期:1、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5日;2、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14日;3、合同施工总天数30天。合同金额210000元。付款方式:1、工程预付款为总价款30%即63000元;2、现场拆除完成、净化板材料到现场3日内,付总价款50%即105000元;3、工程施工完毕,经甲第三方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20%即42000元。乙方收到尾款后3日内向甲方开具全额发票(增值税9%),并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另查明,案涉工程经辽宁省医疗器械检验检测院检验,结论为符合沈阳***服装有限公司《无菌室标准化规程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再查明,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给付原告50000元、2020年10月16日给付原告15000元、2020年10月27日给付原告50000元、2021年7月30日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工程款7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识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10000元,被告已给付135000元,尚欠75000元未给付,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现场拆除完成、净化板材料到现场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第三方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3月18日,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原告的主张,则利息应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8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沈阳***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75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8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另一案件的起诉状,证明卓美医疗起诉我们的案件还没有审完,希望待另案结束审理后,本案再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起诉状是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根据本案对方上诉理由,该证据显示不出来受委托关系,根据他写的上诉状最后一页,跟卓美医疗应该就是分包关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诉人应给付其相应工程款。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追加辽宁卓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的问题,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涉工程款均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合同亦不能体现上诉人主张的辽宁卓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委托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主张本案审理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为前提,但是另案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的其对案外人辽宁卓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权利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系隐名代理的问题,经法庭询问,上诉人表示有另案聊天记录体现系案外人辽宁卓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委托其装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表示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沈阳***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李慧妍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