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东,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世纪**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东与被上诉人沈阳世纪**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7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东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022)辽0103民初7769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暂时无需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施工的工程只是上诉人施工工程的一部分,该部分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查明的关于上诉人在五日内组织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被认可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明。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该部分也是事实认定错误,目前由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并不具备结算条件。
世纪**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世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1,295.4元及利息700元,合计21,995.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审理查明:202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承揽的在沈河区新地中心一号楼五楼美容院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净化板安装,净化通风系统安装,照明电器部分安装,合同价款86,000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完全部合同款。合同十、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请验收报告。甲方应在五日内组织验收并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及时修改。若甲方未在五日内组织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被认可。工程竣工后,甲方组织验收前,应禁止使用该工程,一旦使用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增加合同外工程计4,095.4元。原告按约完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1,295.4元工程款(20%工程款17,200+4,095.4)未支付。本案被告和业主***然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本案被告负责装修和部分设备采购安装,本案被告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本案原告承揽安装。原告履行合同后,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以业主对整个工程质量有异议并已提起诉讼为由拒绝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只是被告为业主施工工程的一部分,被告与业主之间的纠纷不能做为被告不给付工程款的理由。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未给付工程系因业主就整个工程起诉被告,属于有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如在被告与业主之间的诉讼终止后,被告依据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应承担相应质量责任,可另行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世纪**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1,295.4元;二、驳回原告沈阳世纪**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吉东承担。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完工,吉东应当给付工程款。吉东和业主***然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后,吉东将部分工程交由世纪**施工,吉东与业主之间的纠纷不能成为吉东不向世纪**支付工程款的理由。现吉东主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待有充分证据后可对此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吉东主张不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吉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吉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