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吉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3民初7769号 原告: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77481187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东,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 原告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龙华)与被告吉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纪龙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1,295.4元及利息700元,合计21,995.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在沈河区新地中心一号楼五楼美容院改造工程,合同价款86,000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完全部合同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增加合同外工程计4,095.4元。原告按约完工,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1,295.4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请贵院依法判决。 吉东辩称:工程是我接的,我找的原告做的空调机组,工程是作完了,但没有经过验收,没有竣工,现在甲方起诉我们说质量不合格,原告安装的机组噪声大,质量不合格,现在进行鉴定了,如果鉴定结果说和原告没有关系,我们就支付工程款,金额同意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承揽的在沈河区新地中心一号楼五楼美容院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净化板安装,净化通风系统安装,照明电器部分安装,合同价款86,000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完全部合同款。 合同十、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提请验收报告。甲方应在五日内组织验收并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及时修改。若甲方未在五日内组织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竣工验收报告被认可。工程竣工后,甲方组织验收前,应禁止使用该工程,一旦使用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增加合同外工程计4,095.4元。原告按约完工,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1,295.4元工程款(20%工程款17,200+4,095.4)未支付。 本案被告和业主***然医疗美容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本案被告负责装修和部分设备采购安装,本案被告将其中部分工程交由本案原告承揽安装。原告履行合同后,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以业主对整个工程质量有异议并已提起诉讼为由拒绝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的意见,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只是被告为业主施工工程的一部分,被告与业主之间的纠纷不能做为被告不给付工程款的理由。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未给付工程系因业主就整个工程起诉被告,属于有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如在被告与业主之间的诉讼终止后,被告依据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应承担相应质量责任,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1,295.4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吉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力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