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2民初17472号
原告: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兴业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鹅,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兴业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兴业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0,033元和投标保证金5,000元,支付工程款459,335.22元,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建设的沈阳恒大四季上东二期5号地块临时样板房钢架制作安装及外墙维护工程,包工包料,合同金额532,186.6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按约完成工程。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商业承兑汇票均无法承兑,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沈阳兴业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未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59,335.22元。我司已通过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虽因特殊情况没有按时兑付,但该商业承兑汇票在日后仍可兑付,故不能重复支付;不同意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款项说明商业承兑汇票延期付款时额外收取违约金的项目。承认履约保证金以及投标保证金未返还,同意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沈阳恒大四季上东二期(5#地块)临时样板房钢架制作安装及外墙围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沈阳恒大四季上东二期(5#地块)临时样板房钢架制作安装及外墙围护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3月25日;合同暂定总价为334,409.6元;合同生效后且发包人下达开工令后7天内,发包人支付各单项工程暂定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各单项工程的全部钢网材架材料进场并开始施工后7天内,支付35%作为进度款,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工程实际完成量的75%作为进度款,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且原告移交合格完整的竣工资料后,累计支付至工程实际完成量的85%作为进度款,工程结算完毕后累计付款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7%,3%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无息付清。202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2份,分别约定变更合同总价为444,186.63元,增加赶工奖暂定88,000元及审核、支付方式。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5月30日完工,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向原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100,322.88元,2020年9月16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121,398.97元,2021年8月10日,原、被告及***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代付协议》,该代付协议中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为237,613.37元,约定由***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2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223,833.31元。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均未承兑成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为履行涉案合同,于2020年3月4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元,2020年5月27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33元,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沈阳恒大四季上东二期(5#地块)临时样板房钢架制作安装及外墙围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关于竣工日期原告主张为2020年5月30日,被告限期内未回复,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日期即2020年5月30日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质保期于2022年5月29日届满,故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459,335.22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兼顾原告所受损失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以390,434.9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120.22元基数(结算日期无法查明,以起诉之日确认计息起点),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质保金13,780.0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返还投招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被告无异议且同意返还,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兴业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459,335.22元及利息(以390,434.9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5,120.22元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付质保金13,780.0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阳兴业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33元和投标保证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2元,由被告沈阳兴业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娜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