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方宣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宣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辽宁恒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922民初1982号 原告:***宣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近海经济区中央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恒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2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满族,住彰武县。 原告***宣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辽宁恒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87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我单位与被告签订“配电工程合同”,被告将“恒厦.金湾名城”配电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款760万元,合同约定双电源线入现场付20%,设备及电缆到现场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30%,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尾款。工程竣工后被告支付了573万元工程款,余款187万元未付。被告同意将位于彰武县***40-1、40-2、40-3、40-4号网点楼预告登记到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妻子**名下。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协议”,双方约定在正式供电之日起8个月内足额支付合同工程款,如到期甲方不能支付乙方工程款,则登记在***名下的房产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处理。现被告仍拖欠工程款187万,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恒厦公司辩称,2015年4月2日,原告与答辩人就答辩人开发的金湾名城小区一期配电工程,签订配电工程合同和2017年11月2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的事实属实。因原告施工单位偷工减料,一期和二期主线路混凝土封包没有做,且存在多处安全隐患,小区二期配电工程质量不合格,加之答辩人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原告起诉所述的工程款项,对于房屋抵押协议中所述的抵押房屋,如原告将答辩人发包给其的二期电力工程维修好,在相关部门同意办理房屋登记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用抵押的房屋折抵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在一期工程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混凝土封包的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配电工程合同,证明双方于2015年4月2日被告将金湾名城一期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价格760万元,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尾款。 2、房屋抵押协议,证明一期工程款尚欠187万元,工程与2017年11月2日正式供电完成,被告应在8个月内给付工程款,截止日期是2018年7月2日,同时也证明工程为一期工程,与二期无关,二期工程经双方诉讼已经本院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 3、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和不动产登记,证明辽(2017)彰武县不动产证明000243-6号4户门市楼做抵押担保。 经质证,被告恒厦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恒厦置业(甲方)签订配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恒厦·金湾名城。二、工程地点:彰武县中华路新客运站斜对面。三、工程内容:10KV电源、开闭站、箱式变电站及0.4千伏配套工程。全部工程的红线外局网双电源供电工程及红线内一期(D1#-D6#楼、A1#-A11#楼,11个单体工程及裙房,详见审批的规划设计)内网供电工程。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按照设计图纸中的要求包工包料、包验收、包移交。第三条、工程质量:符合当地验收移交要求。第四条、合同工期:按甲方要求及现场情况具备现场施工条件开始之日起,2个月施工完毕并办理齐验收移交及送电手续。第五条、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一、合同价款(共计两项,合计760万元)。二、付款方式:1、双电源外线进入现场付20%。2、设备及电缆到现场付30%。3、工程竣工验收后设备全部安装调试结束,供电部门验收备案合格甲方支付30%,乙方负责送电。送电之前,甲方需保证二期工程由乙方施工(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合同)。4、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尾款……。”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内容,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17年11月2日,双方签订房屋抵押协议,约定经双方核算工程总价款为7600000元,恒厦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4730000元,在正式供电当日甲方再支付给乙方现金1000000元,剩余工程款1870000元甲方确保在供电之日起8个月内付清。同时甲方将所属的22号楼下的四户网点共约590㎡作为担保抵押给乙方并在彰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登记手续。同日案涉工程正式供电完成,双方约定的8个月期满恒厦公司未给付剩余工程款187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公司与被告恒厦公司之间签订的配电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采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并已经交付使用,且双方已就工程总价款核算完毕,恒厦公司应该按照约定及核算金额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公司主张恒厦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公司提出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7月2日,恒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双方约定在正式供电当日起,剩余工程款1870000元恒厦公司确保在供电之日起8个月内付清,现有证据证明正式供电之日为2017年11月2日,付款期满之日为2018年7月2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故本院对**公司的该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恒厦公司主张的**公司尚有一期包封工程未完工的辩解,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采纳该辩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恒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宣电气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8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恒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 月 审 判 员  韩 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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