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奇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明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奇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4民初13121号
原告:赵肖坤,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成立,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明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洪岩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系辽宁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奇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韩丽,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贵生,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赵肖坤与被告沈阳明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沈阳奇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馨园林公司)、刘贵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肖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成立,被告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被告刘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馨园林公司经本院送到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9300元(暂定),具体数额以评估机构评估的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数额为本金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下旬,被告三刘贵生通过朋友找到原告,自述其承包被告一沈阳明华公司(明华集团)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80号院内(于洪乐购)260平米的路面平整及沥青混凝土铺设的工程,询问原告是否愿意承接该活儿,原告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26000元,面积为26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0元,工期3天。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一、被告三与原告协商,要求把被告一位于(于洪乐购旁边)明华集团门口的地方也顺便平整,做停车场用途,这实际上增加施工面积约333平方米,施工面积总共约593平方米。施工完毕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施工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三追讨无果后,无奈只好报警,2018年1月22日,被告三刘贵生在派出所就260平方米的面积为原告出具26000元的《欠条》,另外333平米的增量面积以需要与被告一之间核算和结算完为由,再一并给付原告,因此当时被告三未把增量面积333平方米部分为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了解,在2017年9月22日,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授权委托人,以被告二的名义与被告一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现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明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沈阳奇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将该工程以5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奇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有部分施工内容发生了变化,但是双方对于工程款的总价并没有进行变更,双方就此事实已经达到了一致意见。并且工程完工后双方对于52000的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并且奇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开具了发票,双方业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清。至于奇馨园林与刘贵生及刘贵生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支付情况与我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于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贵生辩称,2017年9月22日,奇馨园林公司授权我与明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然后我找原告做的活儿,我挂靠于奇馨园林公司。合同上约定施工面积是260平米,残土外运每平15元,水稳260平米,每平45元。260平米的面积已经施工完毕,干完260平米的活儿之后又增量了333平的面积,由明华负责施工现场的高主任和我都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同意了增量333平,约定有水稳的情况下每平100元,增量的平数没有水稳变成每平75元。明华公司将260平米之内的合同结算完52000元,增量的部分我给原告打了26000元的欠条,因为明华没有给我结算该部分,所以我就没有给原告结算,我认为增量的333平米的部分应该由明华结算,数额为51425元。
被告奇馨园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0日,被告奇馨园林公司为被告刘贵生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刘贵生作为其公司正式合法的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并代表其公司处理明华集团室外路面及坡道等改造工程以下事宜:进行合同及价格谈判;签订承包合同;执行承包合同;索赔、违约处理、结算的最终决策和签认。在此授权范围和期限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本授权期自2017年9月20日至以上委托事项全部完成之日止。
2017年9月22日,被告刘贵生代表被告奇馨园林公司与被告明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被告明华公司将明华集团室外路面、坡道等改造工程交由被告奇馨园林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综合承包总价52000元,施工项目为:1、拆除原沥青地面;2、残土外运;3、水稳;4、无齿锯切割沥青地面;5、坡道圆柱拆除及恢复;6、楼梯板修复;7、白钢栏杆移位;8、铺设防滑理石板;9、沥青路面铺设。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合格,支付95%工程款,5%的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合同后附《报价明细》,1、拆除原沥青地面:260平方米×15元=3900元;2、残土外运:85平方米×15元=1275元;3、水稳:260平方米×45元=11700元;4、无齿锯切割沥青地面:45米×15元=675元;5、坡道圆柱拆除:4段×240元=960元;6、楼梯板修复人工费:2×300元=600元;7、白钢栏杆移位:2×300元=600元;8、铺设防滑理石板:1240×360×25×1块=100元600×300×25×48块=640元;9、沥青路面铺设:260平方米×120元=31200元。以上合计52750元。
另查明,被告刘贵生将上述《施工合同书》中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赵肖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除完成上述260平的工程外,还增加工程333平。对于原告完成的260平及增量333平的合同价款,原告赵肖坤与被告刘贵生存在争议。
2018年1月22日,被告刘贵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刘贵生欠赵肖坤明华集团院内路面工程款贰万陆仟元(26000元),定于2018年1月25日付给赵肖坤。欠款人:刘贵生。被告刘贵生表示上述欠条载明的26000元系原告完成原《施工合同书》中的260平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对于其他增量333平,被告刘贵生无异议,但只认可单价为每平75元。
还查明,2018年1月12日,被告明华公司将52000元工程款给付被告奇馨园林公司,由被告刘贵生领款。
本院认为,2017年9月22日,被告奇馨园林公司与被告明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由被告奇馨园林公司承包被告明华公司工程,被告奇馨园林公司授权被告刘贵生对该项目负责,后被告刘贵生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赵肖坤,可见原告系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奇馨园林公司及被告刘贵生连带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对于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施工的原《施工合同书》中260平的工程款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刘贵生存在口头协议,该260平的单价应为每平139.23元,被告刘贵生对原告该陈述有异议,其只认可每平100元,并为原告出具26000元的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单价为每平139.23元,本院只能按照被告刘贵生出具欠条中的单价100元来计算该部分工程款,数额为26000元。
关于原告所施工的增项333平的工程款问题。原告主张存在333平增项,被告刘贵生认可该增项面积,本院对该面积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刘贵生存在口头协议,约定该333平的单价为100元,被告刘贵生有异议,其认可单价为75元,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单价数额,本院只能按照被告刘贵生的自认单价75元来计算该部分工程款,数额为24975元(333平×7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明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工程是基于被告奇馨园林公司与被告明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对于该合同书中约定的260平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明华公司举证证明其已给付。对于原告产生的增量333平的工程,因被告奇馨园林公司、被告刘贵生与被告明华公司之间对于是否存在增量工程及工程款给付标准存有较大争议,其争议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原告以被告明华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明华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奇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肖坤工程款50975元(26000元+24975元);
二、被告沈阳奇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肖坤工程款50975元的利息(以50975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刘贵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5元,由被告沈阳奇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贵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 晶
人民陪审员  陈雅贤
人民陪审员  金 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