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民终3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电电器控制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药品检验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莲花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班向东,该所所长。
上诉人沈阳东电电器控制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药品检验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7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东电电器控制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以被告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送达即视为无明确的被告是错误的。第一,原告起诉时提交了关于被告的事业单位法人信息证明,可以证明沈阳药品检验所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都是明确和具体的;第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是指能够确定被告的身份信息,能够将特定的被告予以特定化,能够与他人区分即可,因此本案不属于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形。
沈阳药品检验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被告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一审法院无法送达,故应视为无明确的被告。一审裁定:驳回沈阳东电电器控制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41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沈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表示愿意本案中的承担权利义务;二审中,沈阳市市场监管事务服务中心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市食药监局所属沈阳药品检验所和沈阳食品药品检验所已经整合为沈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以及“在沈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与沈阳东电电器控制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沈阳药品检验所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新组建的沈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承接”。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坚持以沈阳药品检验所为被告主张权利,属于诉讼主体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相蒙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