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3民初9608号
原告:沈阳东电电器控制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178006803XD。
法定代表人:唐效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峰,系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748301552。
法定代表人:朱辉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娜,系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东电电器控制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沈阳东电公司”)与被告沈阳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岭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东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01449.05元。2、判决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6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双方针对沈阳岭海明珠(二期)项目永久供电工程(局维部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在一期项目剩余工程及二期增加面积的永久供电工程(局维部分)施工达成协议,由原告对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已施工完毕,经结算审核,结算额为3060157.26元,被告尚欠701449.05元工程款未付,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沈阳岭海公司答辩,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部分草坪及道路,且未对施工产生的垃圾进行清运,被告委托其他单位修复,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我公司已转扣至修复单位,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针对沈阳岭海明珠(一期)项目别墅电表箱返出电缆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沈阳东电公司为被告沈阳岭海公司涉案工程进行自维箱变别墅电表箱返出电缆至入内配电箱线路、电表箱、进户观察井施工,暂定合同价2710281.91元。该合同约定“35.1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支付工程款按工程决算总价的千分之五支付承包人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
此后,双方就沈阳岭海明珠(二期)永久供电工程(局维部分)签订《补充协议书(二)》,约定一期剩余28506平方米及二期增加面积7893.82平方米的配电工程,工期120日,二期总造价2948385.42元。付款方式材料进场后支付协议价款25%,管线铺设完成和设备进场后支付25%,设备安装完成后支付30%,工程验收后支付10%,工程竣工办理结算后支付结算价的95%,留结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2年11月30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2016年6月30日,被告沈阳岭海公司通知原告沈阳东电公司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具备结算条件,请原告沈阳东电公司报送结算文件。2019年9月3日,被告沈阳岭海公司经审核结算,确认被告尚有工程款701449.05元未能给付。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沈阳岭海公司称,原告沈阳东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部分草坪及道路,未对施工产生的垃圾进行清运,被告委托他方修复,该费用从原告沈阳东电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已转付给修复方。原告沈阳东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沈阳岭海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单、转扣明细表、结算表等证据材料无原告沈阳东电公司的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验收交付使用,质保期已过,原告沈阳东电公司与被告沈阳岭海公司经结算核算,对欠付工程款701449.05元的数额无异议,原告沈阳东电公司主张被告沈阳岭海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701449.05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虽约定每延期一日按工程结算总价的千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被告沈阳岭海公司逾期给付工程款项,原告要求被告以逾期给付金额701449.05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利息,经核算,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602元在法律保护的限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阳岭海公司抗辩应由原告承担草坪道路等修复、垃圾清运等费用,合同对此无明确约定,在认定费用承担责任中也未经原告签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告沈阳岭海公司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修复费用是否客观必要,且已实际支出,是否应由原告承担等事实,被告沈阳岭海公司要求扣减原告相关费用的抗辩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又诉讼时效因被告于2019年9月结算确认欠付上述工程款,而依法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东电电器控制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01449.05元;
二、被告沈阳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东电电器控制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违约金3060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沈阳东电电器控制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财产保全费4370元由被告沈阳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1120元,减半收取5560元,被告沈阳岭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鲁峰
二0二0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葛德强
书记员 徐 波
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