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4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天商初字第854号
原告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清河北路78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济宁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税务街8号402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住山东省嘉祥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济宁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南沃卡特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629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安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