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638民初5号
原告:雄县开创复合管道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雄县昝岗镇昝北村。
法定代表人:张永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宁市税务街8号102房。
法定代表人:王金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峰,济宁任城仙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雄县开创复合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卫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县开创复合管道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甫及被告济宁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开创复合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济宁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热浸塑电力排管,约定了型号与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被告共计收到原告价值502320元的货物,被告应当在2015年元旦前支付全部货款,但仅支付27万元,下欠232320元未付。为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货款232320元,按照约定支付滞纳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经核对,我方仅欠原告管道制品款13077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供方河北开创复合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需方济宁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热浸塑电力排管,规格180*3.5,数量10000米、单价每米91元、总价款91万元,供货时间:合同生效后,双方电话约定送货时间及地点,供方将货物运至需方指定地点,随货附上质保书资料、检测报告、合格证书等相应的产品资料。付款方式:前期厂家垫付2880米货物,后期每车货物发车前需方付清当批货物货款,在2015年元月1日前需方必需付清所欠前期货物货款,如需方未按照指定日期内付清所欠货款,需方按照所欠货款的每日0.5%赔偿,作为违约金。需方必须按照供方的指定帐户进行结算货款,如未经我公司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支取本合同内货款。截至到2014年3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5520米,共计货款50232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2给付原告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2014年3月19日通过霍继良转来10万汇票一张、原告自认2014年3月19日被告通过霍继良转给原告货款5万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给原告代理人霍继良汇款3万元注明用途电力排管、2017年1月2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永安汇款2万元,共计给付货款300000元,剩余货款20232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欠款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4张,被告出示的银行承兑汇票2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单2张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开创复合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未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买卖合同欠款202320元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欠款的30%给付,现原告要求调整至从被告给付最后一笔货款2017年1月2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通过银行汇款转账已给付原告货款371550元,原告只认定给付货款27万元,其余101550元未收到。在庭审中,被告提供2015年2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汇给原告委托代理人霍继良3万元,用途注明购买电力排管,根据此款用途及霍继良身份,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与原告委托代理人霍继良有其他业务关系,被告辩称,2014年3月8日由被告法人王金成工商银行账号给霍继良个人打款10万元。2014年9月7日,由被告公司法人王金成建设银行账户打入霍继良个人建设银行账户16550元。2016年2月6日由被告公司法人王金成齐商银行打入霍继良个人建设银行账户5000元,共计166550元,原告对此付款不予认定,且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汇款到合同指定账户,付款用途亦不明确,且无原告公司授权,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以采信。关于2014年3月19日付款5万元,原告自认收到,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开创复合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2023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1月26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上浮50%计算,年利率6.375%)。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河北开创复合管道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3元,原告河北开创复合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76元,由被告济宁市顺达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卫红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