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1582号
原告: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中鼎路**。
法定代表人:向芳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衍臣,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光,北京正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
法定代表人:关亚新,主任。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
法定代表人:关亚新,社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荣,北京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河北村村委会)、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团河北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光、被告团河北村村委会及团河北村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艳荣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原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792861.3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27298.61元(以1792861.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99378.41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2299378.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二被告决议在本村西大地靠西侧建立村集体墓地,并于2014年1月8日出具建墓地咨商报告:“墓地占地面积约10亩,所需资金约1755938元”。2014年1月12日,团河北村村委会就墓地工程承揽项目对外公开招标。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与团河北村村委会签订中标确认书。2014年1月16日,二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团河北村建设墓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团河北村建设墓地工程,付款方式为乙方工人进场后先垫付全款,待工程全部峻工后,甲方付给乙方95%的款项(1668141元),并扣留5%款项(87797元)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垫付全部资金款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墓地立即投入使用,现有一百余座坟迁入墓地。后,二被告委托审计单位北京盛标建筑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审定金额为1792861.31元,但二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团河北村村委会及团河北村合作社共同辩称,我方认可原告建设了墓地工程,但相关手续包括合同、原告提交的相关的村民代表决议这些材料与实际不符,是后补的。工程完成后,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远远高于墓地实际建造的工程款项,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我方向法庭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另外工程结算事宜原因在于原告,不在于二被告,所以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另外,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4条规定,涉及村公共事业承包方案应经过村民会议决定,而该合同签订是在村民会议以前。原告主张的垫资费用因该工程没有严格依照招投标规定等及相关审核进行审计才造成无法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1月16日,北京时顺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5年12月29日名称变更为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与团河北村村委会、团河北村合作社(发包方,甲方)签订《团河北村建设墓地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团河北村建设墓地工程;墓地造价1755938元;工程自2014年1月16日开始至2014年6月16日完工;付款方式:乙方工人进场后先垫付全款,待工程全部竣工后,甲方付给乙方95%款项(1668141元),并扣留5%款项(87797元)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一年;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要求施工,保质期为一年;乙方必须在规定的施工期内完成施工任务,否则以违约追究乙方责任,遇不可抗力造成工程延期的情况除外。对于上述合同,团河北村村委会及团河北村合作社称:上述合同是施工完成后补签的,涉案工程实际是在2012年底到2013年初施工的。对此,中厚公司称:涉案工程存在先完工后签合同的情况,原因是按照政府要求先干活后补的合同。
庭审中,中厚公司为证明其与团河北村村委会及团河北村合作社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除提交《团河北村建设墓地工程合同》作为证据外,提供其他证据如下:证据1、墓地价格表及明细。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2、村民代表会决议。证明村集体同意修建公墓项目。证据3、村建墓地及审计费两委会决议。证明村集体同意修建公墓项目及预算。证据4、建设墓地咨商报告。证明确定工程价款数额。证据5、招标公告。证明招标邀约及要求。证据6、投标报价确认单及中标确认单。证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7、公墓设计图。证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8、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无盖章),载明送审金额为2332578.02元,审定金额为1792861.31元。证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证据9、设计说明及物料统计单。证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团河北村村委会及团河北村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3上的章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也是后补的。证据4无团河北村村委会盖章,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团河北村村委会的章认可,也是后补的,对内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投标报价确认单是原告盖章,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中标确认书章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也是后补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图纸是2019年6月新制作的,明显与本案涉及工程施工时间不符,且不能体现与本案涉及工程有关。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二被告的签章、负责人的签字,审计单位也无盖章签字,没有具体的年月日,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上述后补的证据,我方认为程序违反了村集体招投标及施工工程的管理规定,且经向西红门镇政府提交咨商报告后也没有取得西红门镇政府及经管站的批复意见,该证据我方认为是不合法的,不应作为本案查明事实或定案的依据。
对于涉案工程竣工及交付情况,中厚公司称:涉案工程于2013年下半年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对此,团河北村村委会及团河北村合作社称:认可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使用,认定中厚公司所称的工程完工时间,但工程交付手续双方是没有做的。
对于工程款支付情况,双方均认可团河北村村委会及团河北村合作社未向中厚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庭审中,团河北村村委会及团河北村合作社主张因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远远高于其实际建造的工程款,故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询问,中厚公司亦同意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由北京中燕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本案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次鉴定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确定部分,其鉴定金额合计为665115.4元,另一部分为不确定部分,其中:(1)合同范围内门卫室、围墙的地下部分;合同范围外的卫生间、化粪池、鸡舍、狗舍、焚烧炉的地上、、地下部分经鉴定此部分费用459872.93元;(2)渣土垃圾倒运,鉴定金额为691860.86元;(3)草坪、松树移栽:其鉴定金额合计为165619.4元;(4)焚烧炉用耐火砖:增加费用鉴定金额合计为60951.58元;(5)室外管沟合槽土方-机械挖填,经鉴定费用为14358.81元;(6)室外管沟合槽土方-人工挖填,经鉴定费用为36661.38元;(7)室外管沟分别开挖土方-机械挖填,经鉴定费用为19180.86元;(8)室外管沟分别开挖土方-人工挖填,经鉴定费用为49017.56元;(9))地下工程挖土方-机械开挖经鉴定费用为46679.47元;(10))地下工程挖土方-人工开挖经鉴定费用为85795.97元;(11)余方弃置,鉴定费用为4264.19元。不确定部分合计1634263.01元。以上两部分合计金额为2299378.41元。鉴定费27955.71元,已由团河北村村委会向鉴定机构缴纳。
对于鉴定报告,中厚公司称:对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可,我方要求对不确定部分全额支付,不确定部分只是不方便测量、计算,并不是这个工程没有干,这部分工程是存在的,我方也进行了施工。团河北村村委会及团河北村合作社称: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鉴定意见的具体内容,意见如下:对鉴定报告中的确定部分的金额我方基本认可,但由于鉴定的图纸不是实际施工图纸,该图纸中圈梁未配钢筋。对不确定部分我方不认可,我方认为这部分不应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不应支持原告的该部分诉求,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定施工现场从图纸制作时间、工程名称中都可看出,不是实际施工图纸,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设计图不一致,与实际完工的现状也不一致,基于图纸得出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没有进行渣土垃圾的倒运,没有产生该笔费用。对鉴定结论不确定部分因图纸不具有真实性,与实际施工不符,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施工量。
本院认为,中厚公司与与团河北村村委会、团河北村合作社签订的《团河北村建设墓地工程合同》所涉工程属于小型建筑工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且合同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被告关于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中厚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工作且已交付使用,其要求团河北村村委会、团河北村合作社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对于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虽双方签订的《团河北村建设墓地工程合同》约定墓地造价为1755938元,但因双方未在涉案工程竣工后进行实际结算,且双方在本案审理中对工程价款存在较大争议,均不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数额,而团河北村村委会、团河北村合作社提出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中厚公司亦予以同意,故本案应参照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确定工程款金额。
对于鉴定报告作出的案涉工程造价,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综合判断,认定如下:对于鉴定报告中可确定部分金额665115.4元,应全额计入应付工程款中;对于不确定部分1634263.01元,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本院根据举证情况、举证责任等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为120万元;以上合计,工程款确定为1865115.4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中厚公司主张相关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即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因双方对于结算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为“乙方工人进场后先垫付全款,待工程全部竣工后,甲方付给乙方95%款项,并扣留5%款项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一年”,合同约定工程自2014年1月16日开始至2014年6月16日完工,而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工程实际于2013年下半年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对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6月16日起算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其中5%质保金应从保质期满一年即2015年6月16日起算,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而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在该日期起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65115.4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865115.4元的95%即1771859.63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以1865115.4元的5%即93255.77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6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则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5元,由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58元(已交纳),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20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7955.71元,由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已由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团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向鉴定机构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亚东
人民陪审员 解秋艳
人民陪审员 滕会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