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2239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郝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方,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令超,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春春,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贵州省郝章县。
被告: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中鼎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向芳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波,北京一格(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邓春春、被告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厚建设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方、被告中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春春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邓春春、中厚建设公司(以上2名被告以下简称二被告)连带赔偿***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49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厚建设公司将承包的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建设及室内装修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了邓春春;2017年4月份,邓春春请***到上述项目做装修管理工作,***于2017年4月13日到上述项目后被安排做杂工,每日工资为200元,包吃住;2017年8月2日下午,在上述项目工地,在工友马忠吊运钢筋弯曲机过程中,钢筋弯曲机突然坠落,将正在工作的***右脚砸伤;邓春春及工友钱磊将***送至大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即旧宫红星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的伤情为足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踇趾近节骨折、右踇趾末节骨折、右第2趾末节粉碎骨折、右踇趾末节皮肤脱套伤,并行趾骨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克氏针内固定术;在***于2017年8月8日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及工资支付事宜,但二被告相互推诿;经***长期讨要,于2017年11月15日仅拿到部分工资14500元,就赔偿款二被告仍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邓春春未作答辩。
中厚建设公司辩称,***本人对其受伤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已经书面确认放弃追究中厚建设公司的连带责任,因此***的损失应由邓春春承担;***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过高;据此,不同意***对中厚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厚建设公司承包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大生庄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成立了“北京忠厚建设有限公司大生庄项目部”(以下简称大生庄项目部);中厚建设公司将该项目的室内装修工程等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邓春春;邓春春组织包括***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作业。
2017年8月2日下午,***在上述施工现场受伤;关于受伤经过,***陈述称,在2017年8月2日,***正在干活,在工友马师傅(马忠)运输钢筋弯曲机的时候,钢筋弯曲机掉落并将***砸伤,对具体掉落的原因不清楚,马忠也是在同一个工地上干活的工人;受伤当日,邓春春等人将***送至大北京市大兴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8日在该院治疗6日;***称,邓春春从中厚建设公司取得垫付款后,拿钱支付了***全部的住院费用,对具体金额不了解,相关票据全部由邓春春持有。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具体事故处理过程,中厚建设公司称:“邓春春相当于包工头,在中厚建设公司承包了工程,邓春春带着干活的人都是邓春春自己找的人,中厚建设公司已经给邓春春工程款了,***受伤的钱中厚建设公司也给了邓春春,中厚建设公司额外又给了***一笔补偿款,***当时说中厚建设公司给他一笔钱,他就不再找中厚建设公司了,***还给中厚建设公司写了1张收条”。
***之伤情经中西医医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为足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踇趾近节骨折、右踇趾末节骨折、右第2趾末节粉碎骨折、右踇趾末节皮肤脱套伤,并接受开放性损伤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吻合骨折克氏针固定术;***主张其在出院后自行购买过药品,但因相关票据丢失,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受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右足损伤,评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2100元。
为证明***已经书面确认其在伤后不要求中厚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中厚建设公司提交了收条1张和领款照片3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大生庄项目部垫付邓春春欠***本人工资即: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元)。1.邓春春因家事不在北京,此款为大生庄项目部垫付工资款。2.***收到此款后,在大生庄工地的工资全部结清;邓春春与***协商解决脚趾头受伤事宜,***本人保证不找大生庄项目部”,在收条落款处注明了***的家庭住址、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并由***签字并捺印确认;对此***解释称,确实收到了中厚建设公司支付的14500元,但此款项系***的劳务费,该收条是中厚建设公司提前打印好的,***要拿到钱就必须要签字,所以***才在收条上签字;***还称,邓春春当时跟***时候的是每日200元劳务费,提供劳务期间***曾向邓春春预支了5000元生活费,出了事故后没有人给过***劳务费,于是***在出院后找到大生庄项目部,大生庄项目部给了***14500元劳务费(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邓春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可以确认,中厚建设公司将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邓春春个人,邓春春组织***等人施工作业,即***为提供劳务一方,邓春春系接受劳务一方(包工头),中厚建设公司系违法发包一方,故对于***的合理损失,应按照劳务双方的过错程度,由邓春春、中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其他工人吊运的设备砸伤,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故对于***的全部合理损失,由邓春春、中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对于所垫付医疗费,本应由赔偿义务人负担,故不在***所主张赔偿项目中折抵。需指出,虽然***曾向大生庄项目出具载明“邓春春与***协商解决脚趾头受伤事宜,***本人保证不找大生庄项目部”,但就此,本院有几点考虑;第一,《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为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劳动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即在邓春春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况下,***向中厚建设公司主张结算工资(劳务费)系依法行使权利,***并未额外获益;第二,该收条明确载明***所收到的14500元系“工资”,即不包含人身伤害赔偿款,换言之,在***自中厚建设公司处未获得任何人身伤害赔偿款的情况下,以***自中厚建设公司处取得依法应取得的劳务费而免除中厚建设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据此,对中厚建设公司所主张已向***给付14500元工资并由***出具收条而应免除中厚建设公司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获垫付,经核算,***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住院6日,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100元并无不当),营养费为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90日,综合考虑其伤情,***主张营养费为每日100元并无不当),护理费为72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60日,参照本地护工平均收费水平等因素,***主张护理费为每日120元并无不当),误工费为175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50日;***系无固定收入的劳动者,其主张月收入为6000元已超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所得税免征额每月3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月收入酌定按每月3500元计算),交通费为500元(根据***的就医复查情况,其所主张金额并无不当),合计34800元。
综上所述,对上述合理损失34800元,邓春春、中厚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邓春春、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8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263元(已交纳),由邓春春、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邓春春、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振
人民陪审员 梁跃海
人民陪审员 丰永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印 鹏
书 记 员 陈鹏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