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某某*经济合作社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9民初7575号

原告:***,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世文,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书芹(***之母),女,1953年1月6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军*****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

法定代表人:刘彦军,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军*****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

法定代表人:刘彦军,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521室。

法定代表人:向芳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寒,男,1991年1月6日出生,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军*****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军庄经济合作社)、北京市门头沟区军*****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厚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世文,被告军庄合作社、军庄股份合作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翔,被告中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军庄经济合作社、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中厚公司支付***承包果园的补偿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军庄经济合作社、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中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3月1日,***代表家庭与军庄经济合作社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村里果园30亩,承包期限为15年,并约定国家集体占用果园,***无条件服从,对土地、果树设施的补偿归集体,对果树产量、效益补偿全部归***。***在承包过程中,自行投资在果园内栽种各种经济果树数千株。2014年2月,合同到期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继续承包该果园,并将承包费用交给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如期交纳承包费并继续承包经营果园。2018年初,政府开始落实绿化方案,拟对***承包的果园进行占地绿化,并由中厚公司进行适当补偿,经评估,补偿价格为70余万元。2018年9月30日,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同意按照自行委托评估的29万元对***进行补偿,***要求其提供评估结论,并要求给点时间搬离物品,但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不予理睬,会同军庄镇政府、中厚公司将***的果树推倒。据***了解,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已经获得补偿款,***找其要求支付补偿款,但其告知补偿款仍在中厚公司处。***曾提起行政诉讼,军庄镇政府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曾提交一份中厚公司的证明,中厚公司在该证明中表明由其补偿,故***诉至法院。

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军庄经济合作社共同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双方合同于2014年届满,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到期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到期后树木应当归军**,合同到期后,***交承包费交至2016年,但2016年之后即不再收取***承包费,即使***仍然管理果园,也应属于非法占有,二、涉案承包果园果树推倒系2018年军庄镇政府实施“留白增绿”工程实施引起,该土地并非征收,现土地仍归村集体所有,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及军庄经济合作社并未收到相应补偿款,***应向作出推倒行为的主体主张权利。

中厚公司答辩,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中厚公司是应军庄镇政府的要求进场进行的施工,***提出的中厚公司的证明上公章并非中厚公司加盖的。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3月1日,甲方军庄经济合作社与乙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约定:“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集体研究讨论,将位于西水地果园30亩,承包给乙方……二、乙方现经营土地内果树棵树,桃树400颗,杏树无。在承包期满后如数交还,不得减少,多余棵树甲方不负责补偿,乙方无条件交回。三、承包期限十五年,自1999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3、合同期满果园交付甲方时,要保证各种果树长势良好,株数不少,经甲乙双方检查验收合格后交付……5、果园产权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在合同期内不能转让、买卖、出租,不准建永久性建筑等违约行为。五、如集体占用果园,乙方无条件服从,对土地,果树设施的补偿归集体,对果树产量、效益补偿归乙方。”2007年8月22日,甲方北京市门头沟区军*****经济合作社与乙方***签订《果园承包补充合同书》,约定:一、根据甲、乙双方1999年3月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年限为十五年,果园地亩数30亩,终止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止。该协议到期后,***继续管理该果园,并交纳承包费至2016年2月28日。

2018年3月,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区发展改革委《关于门头沟区“疏解整治促提升”专项行动2018年工作计划的通知》,根据工作计划,“留白增绿”工程由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牵头,涉及军庄镇包括1块绿地,2块林地和耕地。2018年4月11日,门头沟区政府召开专题会,会议讨论了门头沟区园林绿化局关于组织实施“留白增绿”工程相关问题的请示,会议原则同意由区园林绿化局作为项目管理主体,由项目所在地政府作为建设主体,做好组织实施工作。2018年8月3日,军庄镇政府与中厚签订《军庄镇2018年疏解整治“留白增绿”项目施工合同》,中厚公司依据该合同对案涉土地进行施工。案涉土地上果树被推倒。

***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军庄镇政府于2018年10月2日强行将***果园推倒、填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该案中,军庄镇政府提交一份加盖有中厚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载明其公司是对军*****西水地范围内进行留白增绿项目的施工公司,为了加快施工速度,减少施工阻力,其公司决定对在该地块上耕种的村民进行适当的补偿,补偿费用由其公司承担。本院作出(2018)京0109行初119号行政裁定,认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军**经济合作社与其续签了承包合同,故***与本案涉诉果树无利害关系,***就军庄镇政府推倒、填埋果树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的起诉。后***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京01行终19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后***提起本案诉讼,起诉要求军庄经济合作社、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中厚公司支付其果树被推倒的补偿款30万元。

庭审中,就2016年之后案涉土地情况,***陈述,之后其仍然管理果园,但因为2016年其他项目对土地进行评估,得知涉案土地可能需要拆除,故军庄经济合作社未再收取租金。军庄经济合作社不认可***于2016年之后仍然继续管理果园,并表示按照合同约定,承包期满后***就应无条件交回,如其继续管理果园,亦属于无权占有。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书、(2018)京0109行初119号行政案件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2018)京0109行初119号行政裁定认定***与本案涉诉果树无利害关系,***就军庄镇政府推倒、填埋果树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的起诉。现***以同一事实,主张其果树被推倒,要求军庄经济合作社、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中厚公司支付其补偿款,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主张,其主张补偿款依据的合同条款为“如国家集体占用果园,乙方(***)无条件服从,对土地、果树设施的补偿归集体,对果树产量、效益补偿归乙方(***)”。需要注意的是,双方承包合同同时还约定“承包期满后如数交还,不得减少,多余棵树军庄经济合作社不负责补偿,***无条件交回”,同时合同约定承包期1999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就上述合同条款,结合上下文及合同整体进行解释,应理解为双方在1999年签订合同时,对于承包期届满,即2014年2月28日之前如发生国家集体占用果园双方约定土地、果树设施的补偿归集体,对果树产量、效益补偿归***,2014年2月28日之后***即负有“无条件交回果树”的义务,而果树推倒的事实发生在2018年,从推倒时间上来判断,不能适用“国家集体占用果园”这一合同条款;二、虽然***继续管理该承包果园并交纳承包费至2016年2月28日,但双方并未续签承包合同,也未对承包期满后树木的归属问题进行变更,并且按照***的陈述,军庄经济合作社也因涉案土地可能拆除需要评估即未再收取2016年之后的承包费,不能视为双方之后存在事实上的承包关系;三、***未提交证据证明军庄经济合作社、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获得补偿款。故***以2018年果树被推倒,要求军庄经济合作社、军庄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补偿款,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中厚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其与军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期满后***如数交还果树,因***与军庄经济合作社的承包期已届满,行政裁定亦认定***与案涉果树无利害关系,其要求中厚公司支付补偿款,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 利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 伟
书  记  员   吕璐璠
书  记  员   夏银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