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5762号
原告:北京美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环科中路16号3幢4层。
法定代表人:黄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北京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北京伟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6521室。
法定代表人:向芳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寒,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阳,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美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兴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永,被告中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寒、李雪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厚公司向原告美兴达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371078.79元整;2、判令被告中厚公司向原告美兴达公司支付2019年1月24日交纳的风险保证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中厚公司向原告美兴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美兴达公司与中厚公司于2018年12月14日签署的《联营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国科学院电工研究所研究生宿舍楼维修改造项目装修工程),约定了双方在结算时,美兴达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但在最后结算时,中厚公司向美兴达公司提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并向美兴达公司发送联营协议补充协议范本,要求美兴达公司认可中厚公司提供的结算数额后才能支付工程尾款214735元,美兴达公司认为中厚公司应当于2021年8月支付尾款371078.79元,故拒签补充协议,诉至法院。
被告中厚公司答辩称,此项目在2018年给发包方开票是6月至12月,一共是开了六次发票,我公司给原告美兴达公司出了四次核算表,自2018年6月22日我公司第一次给发包方开具发票,根据双方当时约定的核算方法及项目核算过程中,双方一直按照约定的核算方法核算,虽然没有落实在纸面上,但是原告美兴达公司一直是认可的,直到2021年7月才提出异议,之前双方已经开具六次发票出具四次核算表,我方的核算公式是开票到账金额扣除2个点管理费,扣除11.5%税费,再加上成本票进项税额(应达到销项税额的97%),我方现在认可合同应结算金额为6938274.92元,剩余156815元和57920元未支付;关于风险保证金需要提供齐全的材料,原告美兴达公司还需要提供建造师的锁定费,我们公司项目经理就是建造师身份,被这个项目锁定了一段时间,锁定费合同中约定一级建造师是6000元/月,二级是4000元/月,我方项目经理是二级建造师,因为原告美兴达公司没有提供完备资料,所以我方还不能确定具体是几个月,现在乙方的竣工验收表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3月14日,但是建造师锁定是从招投标就开始被锁定了,招投标的日期需要到建委去查询,目前我方可以按照合同2018年5月28日开始,但是后续需要具体确定一下日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4日,甲方中厚公司与乙方美兴达公司签订联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为中国科学电工研究所研究生宿舍楼维修改造项目装修工程,业主名称中国科学院电工研究所,工程造价8281035.41元;资格预审评定通过,乙方在购买招标文件及图纸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投标保证金足额汇入甲方指定账号,甲方按约定进行后续工作;安全风险抵押金收取标准为合同造价的2%,且最低不少于10万元,工程通过正规程序组织验收合格,施工单位退场,乙方向甲方递交全套施工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单,待工程全部质保金退还后,经甲方相关部分会签确认接收后,甲方将安全风险抵押金无息全额返还乙方;根据公司人员管理制度规定,在联营合作项目中标后,如果中标项目锁定建造师的,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建造师中标锁定费,一级建造师为6000元/月,二级建造师为4000元/月,从工程中标发布正式中标公告之日起至项目经理正常解锁日截止,收取这期间的费用,时间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合同项目中标后,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总价的2%作为管理费;凡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劳务费等相关款项,均由甲方统一收取,甲方在扣除应收费用后,及时支付给乙方。
美兴达公司提交合同协议书证明发包人中国科学院电工研究所与承包人中厚公司签订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承包人项目经理董博,高级工程师。
美兴达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7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参加验收单位盖章确认,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
2019年1月24日,美兴达公司向向芳时转账支付100000元,用途为保证金。2019年1月24日,中厚公司向美兴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美兴达公司风险保证金100000元。
2021年12月1日,美兴达公司向中厚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望贵公司在接到本函之日5日内向委托人支付款项471078.79元,其中工程结算款371078.79元,合同总额8281035.41元,收款结算金额为7437891.39元,销项税额674310.92元,提供进项税额501996.17元,缴纳增值税额172314.75元,交纳附加税额17231.47元,交纳印花税额4968.62元,2%管理费金额148757.83元,委托人应收款金额7094618.72元,委托人实收款6723539.93元,中厚应付委托人371078.79元;其中2019年1月24日交纳的风险保证金100000元。
庭审中,中厚公司提出律师函中合同金额及中厚公司收款金额均认可,美兴达公司核算的扣除金额我方也认可,双方差额为156343.79元,其中一个是核算方法差了7万多,企业所得税差了8万多;美兴达公司陈述计算差额是由于中厚公司要求多扣除1.5%的税额,但是不清楚是什么税,企业所得税系中厚公司所得,需要中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企业所得及交纳所得税的表格,我方按照比例承担,中厚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美兴达公司与中厚公司签订的联营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案涉合作协议项下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中厚公司已经收到发包方支付的相应款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应在扣减协议中约定费用后支付给美兴达公司,美兴达公司向中厚公司发送律师函对双方合作协议项下应结算款项进行明确,并扣减相应的税费及管理费,中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主张核算方式不同,因此相差7万多元。美兴达公司主张有差额是由于中厚公司要求多扣减1.5%的税,但是中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收取该税费的依据,因此关于中厚公司要求美兴达公司额外承担1.5%税费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厚公司要求额外扣减企业所得税的诉讼请求,双方联营合作协议中未进行约定,中厚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企业所得税计算方式,故对其要求扣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建造师锁定费,美兴达公司主张并未产生,中厚公司要求扣减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金额,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对于美兴达公司要求中厚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371078.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美兴达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单载明2019年3月14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中厚公司应当退还风险保证金100000元,故对于美兴达公司要求中厚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厚公司未按期支付结算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于美兴达公司要求中厚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以371078.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美兴达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美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371078.79元;
被告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美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风险保证金100000元;
被告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美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71078.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北京美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6元,由被告北京中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