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1民初1234号
原告: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新兴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584542021D。
法定代表人:董子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敏,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3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告:***,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告:吴青山,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告:吴清仁,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阁,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吴青山、吴清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吴青山、吴清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子山及其委托诉代理人董敏、被告***、***、吴青山、吴清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吴青山、吴清仁亲属吴绍军生前2018年9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吴青山、吴清仁亲属吴绍军生前系雇佣关系。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份承接山东博汇浆业有限公司的拆除工程,2018年9月7日完工,山东博汇浆业有限公司向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竣工证明。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束后即遣散雇工,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吴青山、吴清仁亲属吴绍军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结束。桓劳人仲案字(2019)第8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吴青山、吴清仁亲属吴绍军生前2018年9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吴青山、吴清仁亲属吴绍军生前2018年9月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吴青山、吴清仁辩称,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吴青山、吴清仁亲属吴绍军生前2018年9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桓劳人仲案字(2019)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求驳回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6日吴绍军被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排至山东博汇浆业有限公司从事拆除工作,2018年9月8日吴绍军在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住的住所内死亡。2019年2月18日,吴绍军的母亲***、妻子***、儿子吴青山、吴清仁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吴绍军生前与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1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9)第8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吴绍军生前2018年9月8日与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单及投保清单、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博汇浆业有限公司承包合同及竣工报告、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子山与吴青山的通话录音、马善全、张保安的书面证人证言、会计凭证并申请周某出庭作证”证明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吴绍军等人投保雇主责任险,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吴绍军是在山东博汇浆业有限公司的拆除工程开始后由他人介绍雇佣吴绍军做拆除工作,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博汇浆业有限公司的拆除合同已于2018年9月7日竣工,吴绍军在2018年9月8日的工作是为案外人王新勇承包的工程气割钢筋,2018年9月7日施工完毕后工作人员均自行离开,吴绍军与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吴青山、吴清仁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单及投保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青山、吴清仁虽对“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博汇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博汇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竣工报告”为复印件,***、***、吴青山、吴清仁不予认可,且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提交“竣工报告”证明工程于2018年9月7日竣工,本院不予采信。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提交“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子山与吴青山的通话录音”主张吴青峰是其雇工,与吴绍军相识,山东博汇浆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的拆除工作于2018年9月7日完工,2018年9月8日的工作是为案外人王新勇工作。但***、***、吴青山、吴清仁申请吴青峰出庭作证,证人吴青峰陈述2018年9月7日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董某安排其与吴绍军9月8日继续干剩余的工作,并且给了其100元饭费,8号因为吴绍军死亡未工作,9号其完成剩余工作后,董子山带其去王新勇处工作。经庭审质证,对吴青峰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子山与吴青山通话录音”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马善全、张保安的书面证人证言”主张马善全、张保安均与吴绍军相识,与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从事的是临时性工作,随时可以离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青山、吴清仁对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马善全、张保安的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申请马善全、张保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马善全、张保安的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会计凭证”主张吴绍军不是其职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吴青山、吴清仁对“会计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至今已8至10个月的时间,没有装订痕迹,显然是不真实的。经审查,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08年7月、8月、9月的会计凭证不符合会计档案管理规定的形式,故对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会计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周某与吴绍军生前系工友,受雇于董子山,是雇佣关系,与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周某陈述董子山联系其到山东博汇浆业有限公司从事拆除工作,自2018年9月3日工作到9月7日工地完工,不清楚吴青峰、吴绍军为什么没有离开。经审查,周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吴绍军与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与吴绍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吴青山、吴清仁提交“现场记工记录、吴青峰证人证言、董子山的通话录音、保险单、投保清单、保险条款、仲裁庭庭审笔录”证明吴绍军与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现场记工记录、保险单、投保清单、仲裁庭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对“董子山的通话录音、保险条款”不予认可,但其在仲裁审理阶段对该录音及保险条款予以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董子山的通话录音、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吴绍军生前2018年9月8日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吴绍军在山东博汇浆业有限公司从事的拆除工作为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吴绍军接受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董某的工作安排,由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且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条款中的雇员是“指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吴绍军亦在保险清单名单内,故本院认为吴绍军生前2018年9月8日与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主张其与吴绍军之间系雇佣关系,山东博汇浆业有限公司的拆除工作于2018年9月7日完工,吴绍军2018年9月8日是为案外人王新勇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其在本院庭审陈述的吴绍军的入职时间与仲裁庭庭审中陈述以及投保雇主责任险载明的时间并不一致。故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吴绍军之间系雇佣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吴绍军生前2018年9月8日与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拥政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朱晗冰
书 记 员 郝灵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