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505行初9号
原告: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新兴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584542021D。
法定代表人:董子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军,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垦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育才路中段行政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521004511369U。
法定代表人:曹景华,局长。
出庭负责人:崔秀珍,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岐贵,山东千之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岭,山东千之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吴清仁,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东省临沭县。
原告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桔拆除)与被告东营市垦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垦利区人社局)、第三人吴清仁工伤认定一案,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桔拆除法定代表人董子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军,被告垦利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崔秀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岐贵、李文岭,第三人吴清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20日被告垦利区人社局出具垦人社认字【2019】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下:2019年10月25日,吴清仁向我局提出吴绍军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9年10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吴绍军系金桔拆除职工。2018年8月26日,吴绍军被金桔拆除安排至山东博汇浆业有限公司从事拆除工作。2018年9月8日5时57分许,吴某在淄博市××马桥镇博汇集团红绿灯东边的宾馆内叫吴绍军吃早饭时,发现吴绍军没有反应。后经120急救车确认吴绍军已死亡。根据桓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证明,吴绍军符合疾病猝死征象。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吴绍军的死亡时间为2018年9月8日。综上所述,吴绍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
原告金桔拆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垦人社认字[2019]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日,第三人吴清仁向被告提出吴绍军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认定吴绍军受到的伤害视同工伤。原告认为,吴绍军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死亡,不应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其中第五条说明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本案吴绍军等人在工作地点有固定的住所,且在休息时间发生疾病死亡非工作原因致死,参照该条规定不应认定工伤。
证据二、证人金某出庭作证证言“我跟原告老板董子山打过交道,与董老板有偶尔的业务往来,我从事吊车出租业务;2018年曾与董老板有过业务往来,2018年之前我是通过一个姓胡的认识了董老板,我有个招待所,我的办公室跟招待所合在一块,北面办公南面招待客人,这次就是把招待所租给原告董老板作职工食堂,大约一个月左右,租金已经结算了。当时他们说找房子,隔壁金广出租房子,我就给他们找房子了,我的招待所跟原告董老板的工人住的地方相隔十来米,都是沿街房,我就是在办公室办公,外出时间很少,董老板的工人早上大约7点上班,11点下班,下午2点上班,6点下班,晚上做饭提前一个小时,大约6点30左右去我的招待所吃饭,吃完晚饭都回休息地点了。大约2018年9月7日,董老板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工友身体不行,为这个事房东还找过我。”,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的工人在桓台有固定的住所,明确的作息时间。
被告垦利区人社局辩称:1、被告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首先,2019年10月31日,被告决定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受理决定书及补正材料告知书,并于2019年11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以及限期举证通知书。后被告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依职权调查的相关材料,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垦人社认字[2019]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第三人及原告进行了送达。其次,依法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后,第三人及原告均向被告提供了部分证据材料,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过程中充分保障了第三人及原告的陈述、举证等相关权利。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首先,依据山东省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桓劳人仲案字(2019)第84号仲裁裁决书、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原告与吴绍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依据证人张某、马某、吴某的证言,以及被告对董子山、吴某、马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结合桓台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出具的电话报警记录和桓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吴绍军死亡证明,可以证实吴绍军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再次,原告认为吴绍军死亡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有其特殊性,“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应仅仅限于外出期间的八小时之内以及办理业务的场所,其他与“因工外出”工作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休息时间也是外出工作的延续,应视为外出工作的组成部分,应视同为工作时间。且因工外出的地点、沿途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如休息场所等也应视同为工作场所。本案中,吴绍军受原告公司指派“因工外出”,在公司租用的宾馆内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应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垦人社认字[2019]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垦利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工伤认定申请表,2、吴清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3、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查询表,4、村委会证明及吴绍军身份证复印件,5、桓劳人仲案字(2019)第84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6、(2019)鲁032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上证据为本案第三人吴清仁提供,拟证明1、被告是应第三人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2、吴绍军和原告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吴绍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吴绍军是在受公司委派外出期间在公司租住的宾馆内发病死亡的。
证据二:1、派出所接警记录,2、桓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证明》,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4、证人(张某、马某、吴某)证言,以上证据由本案第三人吴清仁提供,拟证明吴绍军因公外出在公司租住的位于桓台县的宾馆内突发疾病猝死。
证据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举证材料,以上证据由本案原告金桔拆除提供,拟证明本案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了有关证据进行了相应的举证。
证据四:《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董子山、吴某、马某),该组证据为被告调取证据,拟证明2018年8月26日,吴绍军是接受本案原告金桔拆除的安排到山东博汇浆业有限公司从事拆除工作,2018年9月8日早晨,吴某发现吴绍军死亡。
证据五: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存根)》,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吴清仁陈述称:应当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2019年1月份第三人哥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视听资料(并经当庭播放),拟证明原告与吴绍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尚欠五千余元的工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吴绍军系临时雇佣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民事判决已申请再审,吴绍军系自行联系到淄博桓台工作,并非原告委派;2、派出所的接警记录可以证实吴绍军是在租住的地方死亡,非工作场地的死亡,记载的时间为凌晨5点57分,也是非工作时间,公安局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吴绍军是因疾病猝死,非工作原因死亡,证人证言也能证明是非工作地点、非工作时间死亡,被告举证的两个证人张某和马某当时并不在现场,吴某、吴绍军、吴清仁有直系亲属关系;3、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提交的材料可以证实吴绍军等人有固定的休息地点,社会保险投保花名册可以说明吴绍军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考勤表能够说明原告有正常的考勤记录,正常的作息休息时间,吴绍军是临时用工,仅工作几天;4、吴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吴绍军等人在工作地点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其他的证人证言也能够证实在工作地点均有固定的住所,原告用工灵活,吴绍军与原告不存在固定的劳动关系;5、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性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通话录音其中有一方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但录音有删减成分,该录音内容仅是双方的交涉过程不能确定事实真相,更不能成为认定工伤的依据,原告曾为吴绍军投保了雇主责任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不能确定证据一的真实性;2、该文件如果属实亦不属于行政法规,效力很低,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使用;3、从原告重点提示的第五条内容也可以理解为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即使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也是按照在驻在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排除了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非正常工作的情形;4、被告对原告自带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很早之前就相识,并且存在业务关系,证人将其招待所出租给原告做员工食堂使用,双方之间存在明显的业务及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效力极低。被告对第三人与他人之间的通话情况不清楚,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置评。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吴清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且能够证实被告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自带的证人虽然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基本符合常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虽认可其中一方的通话人系本人,但认为该通话录音不完整,因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8月26日,吴绍军被原告金桔拆除安排在山东博汇浆业有限公司从事拆除工作,原告金桔拆除为在此工作的吴绍军、吴某等人租住宾馆居住、租用招待所用作食堂。2018年9月8日5时57分许,吴某向桓台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报警称发现其工友吴绍军在租住的宾馆内死亡,经桓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调查及现场勘查,吴绍军符合疾病猝死征象。
2019年4月1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9】第8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吴清仁等申请人亲属吴绍军生前2018年9月8日与被申请人金桔拆除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12日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2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吴绍军生前2018年9月8日与金桔拆除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吴清仁于2019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月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12月20日被告作出垦人社认字【2019】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第三人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垦利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垦利区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受理决定通知并通知相关当事人举证,进行了相关的调查,保障了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垦利区人社局根据相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吴绍军死亡视同工伤,认定相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被告垦利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告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民
审 判 员 徐文振
人民陪审员 程建建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