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垦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鲁行申19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新区胜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子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林宁宁,均系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市垦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育才路中段行政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曹景华,局长。

原审第三人吴清仁,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桔拆除公司)因诉东营市垦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垦利区人社局)、吴清仁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行终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桔拆除公司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四)(五)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诉讼各方提供的证据查明事实,吴绍军被金桔拆除公司安排在山东博汇浆业有限公司从事拆除工作,金桔拆除公司为在此工作的吴绍军等人租住宾馆居住。后吴绍军被发现在租住的宾馆内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符合疾病猝死征象。垦利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金桔拆除公司送达受理决定通知,并通知相关当事人举证,保障了相关当事人的权利,根据相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吴绍军死亡视同工伤,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垦利区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金桔拆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修晖

审判员  郝万莹

审判员  李莉军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颖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