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05行终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542021,住所地东营区新区胜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子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军,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市垦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育才路中段行政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曹景华,局长。
出庭负责人:崔秀珍,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岐贵,山东千之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岭,山东千之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吴清仁,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山东省临沭县。
上诉人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桔拆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垦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垦利区人社局)、一审第三人吴清仁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5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桔拆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军,被上诉人垦利区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崔秀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岐贵、李文岭,一审第三人吴清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26日,吴绍军被金桔拆除公司安排在山东博汇浆业有限公司从事拆除工作,金桔拆除公司为在此工作的吴绍军、吴某等人租住宾馆居住、租用招待所用作食堂。2018年9月8日5时57分许,吴某向桓台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报警称发现其工友吴绍军在租住的宾馆内死亡,经桓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调查及现场勘查,吴绍军符合疾病猝死征象。
2019年4月1日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桓劳人仲案字【2019】第8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吴清仁等申请人亲属吴绍军生前2018年9月8日与被申请人金桔拆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12日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2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确认吴绍军生前2018年9月8日与金桔拆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吴清仁于2019年10月25日向垦利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10月31日垦利区人社局向金桔拆除公司、吴清仁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月5日垦利区人社局向金桔拆除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年12月20日垦利区人社局作出垦人社认字[2019]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金桔拆除公司、吴清仁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垦利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垦利区人社局依法受理吴清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金桔拆除公司及吴清仁送达受理决定通知并通知相关当事人举证,进行了相关的调查,保障了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垦利区人社局根据相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吴绍军死亡视同工伤,认定相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垦利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垦利区人社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桔拆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桔拆除公司负担。
金桔拆除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5行初9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垦人社认字[2019]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事实不清。吴绍军是临时用工,来去自由,与上诉人没有固定劳动关系。吴绍军死亡地点不在工作地点,为休息地点,休息地点与工作地点有一段距离,期间有建筑物和公路阻隔。而被上诉人没有到实际关联地点去调查,完全主观臆断,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书依据的法律法规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依据该规定“视同工伤”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在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岗位,三是突发疾病死亡。只有同时具备该三个要件才能视同工伤,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吴绍军非工作时间死亡,系在休息时间;非在工作岗位死亡,系在休息的地方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应视同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垦人社认字[2019]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垦利区人社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首先,上诉人关于吴绍军系临时用工,不属于其职工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山东省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桓劳人仲案字(2019)第84号仲裁裁决书、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可证实金桔拆除公司与吴绍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吴绍军与上诉人金桔拆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仲裁机构及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事实认定清楚准确。其次,吴绍军在因工外出期间,其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不应仅仅限于外出期间的八小时之内以及从事具体工作的场所,与“因工外出”工作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休息时间,应属于外出工作时间的延续,也应视为外出工作的组成部分。因此,吴绍军因工外出期间的休息地点,也应当视同工作场所。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充分保障了一审第三人及上诉人的陈述、举证等相关权利,垦利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其次,由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时间以及工作场所具有特殊性,本案中,吴绍军系接受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前往淄博市桓台县马桥镇从事拆除工作的。证人张某、马某、吴某的证言,以及垦利区人社局对董子山、吴某、马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结合桓台县公安局马桥派出所的电话报警记录、桓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吴绍军死亡证明,可以证实吴绍军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因突发疾病死亡的。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吴绍军视同工伤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答辩意见同垦利区人社局。
本院二审中,本院围绕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了审理。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以及对事实的确认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吴绍军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山东省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桓劳人仲案字(2019)第84号仲裁裁决和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金桔拆除公司与吴绍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吴绍军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和明确的作息时间,符合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认定视同工伤。垦利区人社局依法受理一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根据相关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吴绍军死亡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建功
审判员 马曰全
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