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1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延滨,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新民,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新兴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子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利,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滨城区黄河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八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王利兴,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丽,山东雍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新民、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桔公司)、滨州市滨城区黄河房屋拆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拆迁服务中心)、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1602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赵新民、金桔公司、拆迁服务中心对一审判决第一项下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因诉讼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均由赵新民、金桔公司、拆迁服务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就其受伤的具体地点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受伤的具体地点位于金桔公司承包的涉案拆除工程中的五四三居委会棚户区改造房屋拆除工地。其一,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建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协议》证实,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拆迁服务中心发包的滨州市滨城区北镇街道办事处五四一、五四二、五四三居委会棚户区改造房屋拆除工程(以下简称“涉案拆除工程”),双方签订《建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涉案拆除工程地点分别为:五四一居委会黄河二路南老村盘,五四二居委会渤海五路以东、黄河××路以北、及黄河二路南、渤海四路老村盘,五四三居委会老村盘,金桔公司系涉案拆除工程的唯一承包人。其二,***在原审提供的事发时与***一起干活的现场目击证人刘某、梅某的证言、***出具的自认材料、滨州市紧急救援指挥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120紧急救援报警电话录音、***受伤后次日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受伤的具体地点位于金桔公司承包的涉案拆除工程工地。其三,***在原审提供的航拍图照片、滨州市滨城区北镇街道办事处五四三居委会证明证实位于黄河××路以北、郭集大棚以西、渤海五路以东的涉案拆除工程工地分布有北镇街道办事处五四一、五四二、五四三居委会,且三个居委会之间并明显的分界标识及区分界址。经五四三居委会负责人刘云华指认能够确定***受伤的具体地点位于涉案拆除工程中的滨州市滨城区街道办事处五四三居委会棚户区改造房屋拆除工地。其四,金桔公司虽否认***受伤的具体地点位于涉案拆除工程中的五四三居委会棚户区改造房屋拆除工地,但其自认***受伤的具体地点位于涉案拆除工程中的五四二居委会棚户区改造房屋拆除工地。无论是五四二居委会棚户区改造房屋拆除工程还是五四三居委会棚户区改造房屋拆除工程,均属于金桔公司承包的涉案拆除工程。故一审判决认定“***就其受伤的具体地点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就***与赵新民之间的法律关系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一,***自认其从事旧楼板买卖,事发前是赵新民主动与其电话联系的,内容是赵新民让其去拆除旧楼板,赵新民将拆除后的旧楼板售卖给***,且拆除旧楼板的地点是赵新民指定的,故***与赵新民之间存在拆除旧楼板转包关系。其二,金桔公司与拆迁服务中心签订的《建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协议》约定金桔公司负责本协议范围内拆除物的拆除及售卖,并自行处理拆除的建筑垃圾;金桔公司向拆迁服务中心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承包费(建筑物拆除服务费)等内容。也就是说,涉案拆除工程中的旧楼板等拆除物的售卖是金桔公司的唯一利润来源。赵新民安排***拆除旧楼板的地点是金桔公司承包的涉案拆除工程工地,赵新民以从事承包拆除工程为业,加之金桔公司自认其向拆迁服务中心交纳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中包括赵新民的50万元。假设金桔公司与赵新民之间没有经济利益关系,按照常识,金桔公司不可能放任或默许赵新民私自拆除售卖涉案拆除工程中的旧楼板。根据上述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足以证实金桔公司将涉案拆除工程转包给赵新民,或赵新民借用金桔公司资质承包涉案拆除工程,赵新民是涉案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三,涉案拆除工程是由滨城区政府组织实施的棚户区改造房屋拆除工程,按照拆除规程,被拆除人将房屋腾空后方能实施拆除,且被拆除人不能私自拆除房屋。因***自认当时拆除现场还有别的施工队伍在拆门窗、檩条等,故金桔公司辩称是***雇人到没有列入拆除范围的工地私自拆除旧楼板与常理不符。其四,金桔公司与拆迁服务中心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金桔公司在拆除过程中应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确保人员的安全,如因金桔公司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当,造成的一切损失由金桔公司承担。***在涉案拆除工程工地拆除楼板时受伤,金桔公司作为涉案拆除工程的承包人及非法转包人或出借资质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加重***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如前所述,***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实***受伤的具体地点,金桔公司与赵新民之间存在非法转包或借用资质的事实,故***的举证责任已完成。其二,因金桔公司与拆迁服务中心持有或控制有关涉案拆除工程的招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及进度网络图、竣工报告、最终验收证书、收取履约保证金100万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但金桔公司与拆迁服务中心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上述书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主张的金桔公司与拆迁服务中心没有按照《建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工期履行的内容为真实,且金桔公司与拆迁服务中心不能以《建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工期与***受伤的时间不一致为由否定***在五四三居委会棚户区改造房屋拆除工地受伤的事实。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上述证据或根据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责令金桔公司与拆迁服务中心提供上述证据,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无据。二、赵新民、金桔公司、拆迁服务中心依法应当对原判决第一项下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桔公司将涉案拆除工程转包给赵新民,或赵新民借用金桔公司资质承包涉案拆除工程,赵新民是涉案拆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新民将涉案拆除工程的拆除旧楼板工程转包给***,***受***雇佣在涉案拆除工程工地拆除楼板时受伤,故赵新民、金桔公司、拆迁服务中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未审先判,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判决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而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7日,故一审法院存在未审先判的情形,程序严重违法,必然影响实体公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新民、金桔公司、拆迁服务中心依法应当对原判决第一项下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审先判,程序严重违法。作为一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却因赵新民拒不到庭、金桔公司与拆迁服务中心拒不履行举证义务、一审判决加重***举证责任等因素,导致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让***身心俱疲。自***受伤之日即2018年1月20日至今已近三年之久,***相信“正义有时会迟到,但从来不会缺席”。“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最终能够得到真正落实。
金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一审庭审中,该上诉理由***也陈述过,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仅是***的单方陈述及推理。本案事实是2018年1月20日,***受雇于***,为***拆除楼板而受伤,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本案其他当事人不存在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在上诉状中陈述的金桔公司与赵新民之间的事实关系,***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事实上,金桔公司与赵新民之间不存在任何转包或分包关系,***单方陈述不足以证实上述法律事实,也不能排除***作为雇主为了逃避责任而进行虚假陈述,结合***职业,也能说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及提供劳务关系,与其他当事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
拆迁服务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拆迁服务中心的上诉。
赵新民未作答辩。
***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25927.75元;2.赵新民、金桔公司、拆迁服务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因诉讼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均由***、赵新民、金桔公司、拆迁服务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0日下午13时30分许,***受***雇佣在黄河××路××路郭集大棚附近进行楼板拆除时,楼板断裂,造成***受伤。当日13时50分,滨州市紧急救援指挥中心收到救治电话,现场地点、等车地点为:黄河七路/渤海四路/郭集大棚。滨州市滨城区市立医院出车后,将***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1月20日15时53分,***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创伤骨科进行治疗,入院情况为:高处坠落伤致左下肢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的伤情诊断:1.左胫骨上端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左跟骨骨折;4.左足舟骨骨折;5.腰椎L3骨折。***于2018年2月14日出院,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00273.66元。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12月15日,***多次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6224.24元。***受伤后,***为其支付医疗费11000元。
根据***申请,一审法院就***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外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用,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2月25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脊柱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膝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右足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时间建议为240天。(三)被鉴定人***护理期限建议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四)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元。***为该鉴定事项支出鉴定费用2500元。
2019年11月25日,***再次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A0:41-C1)术后骨不连;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SandersIV型)术后;3.真性红细胞增多症。***于2019年12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16693.12元。
本案庭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在(2018)鲁1602民初4489号案件中,***参加庭审,庭审中陈述其从事的职业为卖新楼板,有人需要旧楼板时就去淘换拆过来卖。当时是与赵新民(185××××2999)电话沟通来拆除旧楼板,在拆除楼板的时候未见过也没听说过金桔公司在拆除现场有施工管理人员。***受伤时,***马上给赵新民打电话,赵新民到了现场。***不清楚赵新民与金桔公司的关系。
***在本次庭审中提供滨州市滨城区北镇街道办事处五四三居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北办五四三居委会在黄河××以北,郭集大棚以西,渤海五路以东,有居民住宅7户,于2017年11月29日交房搬迁。五四三居委会刘云华2020年4月21日”。
***主张:***受伤地点为五四三居委会工地,五四三居委会拆除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工期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但是其实际开工时间与完工时间并非依约履行。2019年1月9日***到受伤现场指认受伤地点时,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仍然没有清运。
拆迁服务中心不予认可,主张在原一审中***陈述***受伤的地点系五四二居委会,五四二居委会工地为渤海五路以东、黄河七路北,黄河二路南、渤海四路老村盘棚户区,施工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到2018年6月16日。而本次开庭***又陈述系五四三居委会,而五四三居委工地拆迁服务中心与金桔公司签订的建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工期系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月15日,而***受伤的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故,***受伤与拆迁服务中心无任何关系。
***之母朱桂英出生于1943年3月10日,住滨州市滨州区,朱桂英有包括***在内三子一女。
另查明:2017年12月15日,拆迁服务中心(发包方、甲方)与金桔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金桔公司承包北镇街道办事处五四三居委会老村盘棚户区改造房屋拆除工程,项目工程范围为北镇街道办事处五四三居委会老村盘上建筑物面积约9800㎡,工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到2018年1月15日。
2018年1月24日,拆迁服务中心(发包方、甲方)与金桔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金桔公司承包北镇街道办事处五四一居委会,黄河二路南老村盘棚户区改造房屋拆除工程,项目工程范围为北镇街道办事处五四一居委会老村盘上建筑物面积约23000㎡,工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到2018年2月24日。
2018年5月16日,拆迁服务中心(发包方、甲方)与金桔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金桔公司承包北镇街道办事处五四二居委会,渤海五路以东、黄河七路北;黄河二路南、渤海四路老村盘棚户区改造房屋拆除工程,项目工程范围为北镇街道办事处五四二居委会老村盘上建筑物面积约22000㎡,工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到2018年6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受***雇佣进行楼板拆除施工,由***提供施工工具并实际支付工资,应认定***系***雇佣从事劳务工作,存在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楼板拆除过程中,***未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保障措施的情况下,指示***从事危险工作,由***对***的损失承担80%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20%的责任。
***主张:金桔公司将在拆迁服务中心承包的部分拆除工程转包给赵新民,赵新民又将其转包的部分拆除工程转包给***。拆迁服务中心、金桔公司均对***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就受伤的具体地点、***与赵新民之间的法律关系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要求赵新民、金桔公司、拆迁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酌定为2000元。
在青大司法鉴定所[2019]医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2019年11月25日,***再次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花费为准。
经审核,对***的经济损失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23191.02元(106497.90元+1669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25天+7天)】;3.误工费38973.6元(162.39元×240天);4.护理费14152元(院内116元×25天×2人+院外116元×65天×1人+116元×7天);5.伤残赔偿金118521.2元(42329元×20年×14%);6.被扶养人生活费4677.93元(26731元×5年×14%÷4人);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306115.75元。综上,***应对***的损失承担80%之赔偿责任,支付***经济损失244892.6元(306115.75元×80%)。但***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4892.6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剩余2338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8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8708元,由***负担4808元,由***负担39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赵新民、金桔公司、拆迁服务中心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受伤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关于***受伤地点。根据现场目击证人刘某、梅某的证言、***证明、滨州市紧急救援指挥中心电话受理登记单、120紧急救援报警电话录音、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结合滨州市滨城区北镇街道办事处五四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受伤的具体地点位于金桔公司承包的涉案拆除工程范围。其次,因***受伤的具体地点位于金桔公司承包的涉案拆除工程范围,金桔公司系涉案拆除工程的唯一承包人,应由金桔公司举证证实其具体施工时间。***受伤时间虽与拆迁服务中心与金桔公司签订的五四一、二、三居委会《建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工期不同,但金桔公司未提交施工日志,不能证实其完全按照《建筑物拆除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工期施工。且2019年1月9日***到受伤现场指认受伤地点时,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仍然没有清运。故***受伤时间虽为2018年1月20日,但并不能因此排除金桔公司责任。再次,金桔公司向拆迁服务中心交纳的履约保证金80万元中有50万元由赵新民支付,金桔公司称系其公司向赵新民借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亦陈述其系自赵新民处揽活。故综合本案情况,赵新民与本案明显存在关联。而赵新民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应当认定金桔公司、赵新民、***之间存在层层转包关系,赵新民、***均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金桔公司、赵新民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拆迁服务中心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程序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一审判决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8日,程序违法,上诉人***该项主张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2民初34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赵新民、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88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8708元,由***负担3900元,***、赵新民、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赵新民、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慧莲
审判员  王正真
审判员  张 珊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战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