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民申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垦利街道办事处新民村(新兴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子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宁,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3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济玲,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吴青山,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
再审申请人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济玲、吴青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9)鲁032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吴绍军之间为临时雇佣关系,不存在人身与组织上的隶属关系,不存在固定劳动关系;申请人未给被申请人的近亲属吴绍军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根据申请人为吴绍军缴纳的雇主责任险,认为吴绍军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是否为吴绍军缴纳社会保险并不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因素,而应从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进行分析。本案中,吴绍军从事的拆除工作是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并接受申请人现场管理人员的工作安排,由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吴绍军生前在2018年9月8日与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东营金桔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郭 鹏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