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来宾市兴宾区隆辉五金经营部与广西桂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02民初1966号

原告:来宾市兴宾区**五金经营部,住所:广西来宾市大桥路**。

经营者:刘方军,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住湖南省邵东县iv>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来宾市兴宾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桂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兴宾南路**会信用代码:91451300067424473L。

法定代表人:韦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业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东,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住所: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兴路**信用代码:91450100711480258H。

法定代表人:宋海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畅,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绯,公司职员。

第三人:李奇参,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第三人:石超,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第三人:覃激,男,1967年8月5日出生,住广西柳州,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原告来宾市兴宾区**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五金部)与被告广西桂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被告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李奇参、第三人石超、第三人覃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金部的经营者刘方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业力、陈文东、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奇参、石超、覃激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园林公司、***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9135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291350元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园林公司挂靠于被告***公司承建三个工程项目。园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向原告采购五金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五金材料款2913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推诿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而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原告与园林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协议,且园林公司与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协议,本案与园林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公司与被告园林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要求***公司支付材料款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被告园林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奇参、石超、覃激均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园林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6日,韦伟现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覃激是该公司的投资人,曾做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被告园林公司聘用第三人石超、李奇参为公司材料员,向原告采购了相关的五金材料。在采购过程中,第三人石超、李奇参经手签收了原告向被告园林公司提供的多批货物。双方在交易往来中,被告园林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韦伟,以及原任的法定代表人覃激均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后经双方核算,被告园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135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是原告**五金部(卖方)、被告园林公司(买方),该合同合法成立,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买卖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人石超、李奇参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行为,是其作为被告园林公司的聘用人员,履行被告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园林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园林公司尚欠原告五金材料货款291350元,负有偿还义务。

被告***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对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园林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园林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桂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来宾市兴宾区**五金经营部货款291350元;

二、被告广西桂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来宾市兴宾区**五金经营部利息(以291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5月23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来宾市兴宾区**五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670元,财产保全费1977元,共计7647元,均由被告广西桂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清醒

人民陪审员  梁雪琼

人民陪审员  韦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