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桂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来宾市兴宾区隆辉五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民终7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桂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兴宾南路**。

法定代表人:韦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东,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优艳,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来宾市兴宾区**五金经营部,,住所地:广西来宾市大桥路**

经营者:刘方军,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来宾市兴宾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兴路**v>

法定代表人:宋海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畅,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李奇参,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一审第三人:石超,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一审第三人:覃激,男,1967年8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上诉人广西桂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中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五金经营部)、一审被告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科公司)、一审第三人李奇参、石超、覃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9)桂130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桂中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石超、李奇参不是上诉人的雇员。李奇参自认受雇于第三人覃激,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仅凭一张被上诉人自己打印的通信录就认定这两人是上诉人聘用的材料员证据不足。二、本案遗漏另外两一审被告,程序违法。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承包过被上诉人诉称的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水务集团建设的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调度中心工程项目,上诉人有新证据证实承包上述工程的是第三人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后其劳务分包给广西益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覃激再内部承包该项目工程。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是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承包的,然后内部承包给第三人覃激。本案遗漏一审被告广西益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责任公司和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三、一审判决主观臆断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的理由有两点,一是上诉人的前任法定代表人覃激和现任法定代表人韦伟都付过钱给被上诉人;二是石超、李奇参是上诉人聘用人员签收了被上诉人的材料。首先,覃激付钱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不能因为他是前法定代表人就将责任归于上诉人;韦伟用个人账户支付不是上诉人的对公账户,完全是个人行为也与上诉人无关;其次,石超没有出庭,但李奇参做了问话笔录,他承认受雇于覃激,与上诉人并没有雇佣关系。一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承包工程并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是错误的。四、本案买卖行为应为覃激个人行为,应由覃激个人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现有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诉称的三个工程项目都不是上诉人承包,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材料的需要。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关系的结论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五金经营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交其公司在册员工名单及员工购买保险的相关名册。上诉人在否认第三人石超和李奇参的身份后,又无法说明上诉人公司的会计部曾东明在结算单上签字。二、被上诉人向博世科公司开具发票是因潘炜支付了现金,潘炜在一审庭审后又提交情况说明称按公司要求代劳务单位垫付51840元给被上诉人,也承认垫付款项在结算时给于扣除。三、被上诉人供货的事实有与覃激的通话录音、结算单、转账明细单为证,覃激是上诉人的公司员工,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行为后果。四、从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来宾市河南供水及污水收集工程-50m³/d污泥处理处置工程内部合作协议》来看,益友公司承包的仅是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无法证实材料购销、预拌混凝土是与哪个公司签订,无法确认本案遗漏当事人。

一审被告博世科公司答辩称,一、残疾人托养服务中心工程项目和调度中心工程项目与博世科公司无关;二、李奇参、石超不是博世科公司员工,也不清楚是哪个公司的员工,为谁做事,应由法院查实;三、**五金部送达污水处理厂的货物金额、未付款项博世科公司无法确认,因为不是博世科公司签收货物和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四、**五金部与博世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对其送货、结算情况不知情,也没有博世科公司签字确认;五、对上诉人前法定代表人和现法定代表人支付的款项和欠付被上诉人的款项,博世科公司不清楚,其他情况由法院查实。

一审第三人李奇参、石超、覃激未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五金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桂中园林公司、博世科公司支付**五金经营部货款291350元;2.判令桂中园林公司、博世科公司支付**五金经营部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291350元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桂中园林公司、博世科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桂中园林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6日,韦伟现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覃激是该公司的投资人,曾做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桂中园林公司聘用第三人石超、李奇参为公司材料员,向**五金经营部采购了相关的五金材料。在采购过程中,第三人石超、李奇参经手签收了**五金经营部向桂中园林公司提供的多批货物。双方在交易往来中,桂中园林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韦伟,以及原任的法定代表人覃激均向**五金经营部支付过货款。后经双方核算,桂中园林公司尚欠**五金经营部货款29135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是**五金部(卖方)、桂中园林公司(买方),该合同合法成立,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买卖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人石超、李奇参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行为,是其作为桂中园林公司的聘用人员,履行桂中园林公司与**五金经营部之间发生的交易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桂中园林公司承担。因此,桂中园林公司尚欠**五金经营部五金材料货款291350元,负有偿还义务。

博世科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对该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五金经营部要求博世科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桂中园林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桂中园林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五金经营部经济损失,对此,桂中园林公司应予以赔偿。**五金经营部因此要求桂中园林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桂中园林公司应支付**五金经营部货款291350元;二、桂中园林公司应支付**五金经营部利息(以291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5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五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财产保全费1977元,共计7647元,均由桂中园林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桂中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1份、《劳务分包合同》1份、《内部合作协议》1份。本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被上诉人**五金经营部、一审被告博世科公司、李奇参、石超、覃激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桂中园林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6日,法定代表人是覃激,2019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韦伟,覃激变为公司高管。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间公司的投资人为覃业力、覃激、韦伟、樊贤修。在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间,覃激为时任桂中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五金经营部经营者刘方军口头达成买卖五金材料协议。**五金经营部按约定提供五金材料并送至覃激指定的工地(残疾人托养中心、河南污水处理厂、调度中心),韦伟于2017年9月1日、2017年11月30日向**五金经营部支付货款36984元、35402元,2017年10月1日覃业力以其儿子覃留正名义支付货款50000元。后经对账结算,除已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291350元,并向**五金经营部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货款291350元,并由桂中园林公司材料员石超、李奇参、财务人员曾东明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桂中园林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6日,原法定代表人是覃激,2019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韦伟。覃激作为时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五金经营部口头达成买卖五金材料协议,结算单上有公司聘请的人员签字确认,之后公司股东又向**五金经营部支付货款,综合上述事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桂中园林公司,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五金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桂中园林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91350元,证据和理由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桂中园林公司向**五金经营部支付货款291350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桂中园林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所欠货款应是覃激个人所欠,并非桂中园林公司所欠,不应由公司支付货款,该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桂中园林公司上诉另主张本案遗漏广西益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桂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因此,桂中园林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桂中园林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0元,由上诉人广西桂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媚审判员朱卢璐

审 判 员 黄   月   秀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书 记 员龙莉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