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欧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欧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02民初4467号
原告:广西欧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潭中东路76号1栋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098574239U。
法定代表人:刘卫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方泉,广西红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27669450C。
法定代表人:黄汉宇
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万良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95378666R。
负责人:蒋莉莉。
原告广西欧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立公司”)诉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宇玉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方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宇公司、新宇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19266元(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暂计至2022年6月9日),2022年6月9之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向被告指定的新宇玉林分公司账户转账20000元,作为容县吉营·逸城悦府项目(电梯采购标)(以下简称项目),项目编号GXX(YL)G2020001(重)的投标保证金。2020年8月14日,玉林市人民政府网公示了项目中标结果,原告并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第15.4条规定,对于未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代理机构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回。2020年8月19日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款项。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87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被告应除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资金占用费给原告。特此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立案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新宇公司、新宇玉林分公司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0日,容县乐源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招标人)与被告新宇公司(招标代理机构)签订《招标文件》,约定对容县吉营·逸城悦府项目(电梯采购标)[项目编号:GXXY(YL)G2020001(重)]进行公开招标。投标保证金为200000元,须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账或电汇至新宇玉林分公司账户(银行账户:2040********)。《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人须知及前附表第13项特别说明(2)约定“参考《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文件》投标须知15.4约定“对未中标投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代理机构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回”。2020年8月6日,原告欧立公司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转账至被告新宇玉林分公司指定账户。2020年8月14日,新宇玉林分公司在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等网站发布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容县××项目(电梯采购标)中标结果公告,中标人为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原告并未中标,但被告新宇玉林分公司并未按招标文件的约定退回保证金给原告。诉讼过程中,被告已于2022年6月29日退回保证金二十万元给原告,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新宇玉林分公司是被告新宇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告新宇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招标文件》约定将保证金交至被告新宇玉林分公司的指定账户进行投标,原告未中标后,被告新宇公司应按招标文件约定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即2020年8月19日前)退还保证金给原告,被告新宇公司未在上述时间前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新宇公司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八条第三款“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的规定,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已经没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率请求变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20%”。此外,被告的违约时间应从其应退未退保证金的次日(即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计算方法: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2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20%计算)给原告广西欧立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589元,减半收取计2294元,由被告广西新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