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科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和道科技有限公司、贵州花果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4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和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中心3号楼B座33楼11-13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和(该公司员工),男,194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花果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B南13栋。
法定代表人:彭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春(该公司员工),女,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菊(该公司员工),女,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科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乌中路249号9层。
法定代表人:周涵。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燕波(该公司员工),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贵州和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花果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果园物业)、被告贵州科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盾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7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我方目的就是恢复原状,合适的方式就是选有资质的施工队伍,被告直接付费。被告申请评估现金赔偿,但评估出来的金额过低,不能涵盖我方的损失,因评估采用的成本法,只考虑直接的成本,如人工加材料,没有合理利润,按评估的价格是无法找到一家公司愿意承接工程,原装修公司询价为54000元;2.其他损失应当支持。装修期间需另行租赁同等面积的场地办公,按同区域市场价带家具的办公场所租金为60元/㎡×500㎡计算,物管费5元/㎡,搬出搬进两次搬家费,垃圾清运费等共计至少18000元。
花果园物业答辩称,本案损失系科盾公司施工导致,我司积极组织双方协商处理,科盾公司愿意按照评估报告结果进行赔偿,原判按评估判决科盾承担赔偿责任正确;2.上诉人一审原诉请确系恢复原状,但开庭时变更了诉请,因为判决金额达不到其要求才又提出只要恢复原状,不应支持;3.我司作为物业公司,不是侵权人,亦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科盾公司答辩称,我司一直积极配合理赔和修复,但是上诉人要求过高;要求我方恢复,恢复后上诉人又称与其原状不一样。一审也认为难以恢复原状,才组织三方询问货币赔偿,故而委托评估,上诉人对评估结果不满意又要求恢复原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
和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花果园物业、科盾公司恢复原状;如金钱赔偿,则赔偿各项损失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科盾公司在贵阳市××区花果园国际中心3号楼B座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消防水管爆裂,导致原告租赁用于办公的该栋33楼11-13号办公室被水浸泡,多处办公桌椅、装饰、家具、石膏板等被水浸泡产生变形、移位及膨胀等,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花果园物业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修复房屋并恢复原状。被告花果园物业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科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科盾公司到庭后陈述消防水管爆裂确实因工程施工不当造成。因原被告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州瑞华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办公室因浸水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贵州瑞华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黔亚太评报字[2018]092号损失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和道公司浸水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9824元(固定资产-房屋装饰装修22276元、办公家具7548元)。对该资产评估报告,被告花果园物业、科盾公司对评估结果予以认可,原告和道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仅是评估损失,未明确修复房屋所需费用,故主张被告除应赔偿评估报告的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另行租赁、垃圾清运费、两次搬家、重新修复等各项损失7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科盾公司承认系因施工导致消防水管爆裂,从而水淹原告所租赁的涉案花果园国际中心3号楼B座33楼11-13号办公室,故原告和道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科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被告花果园物业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花果园物业对其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花果园物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经评估鉴定,原告所遭受水淹造成的损失为29824元,被告科盾公司亦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科盾公司赔偿损失2982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科盾公司赔偿另行租赁、垃圾清运费、两次搬家、重新修复等各项损失7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科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和道科技有限公司因浸水造成的损失29824元;二、驳回原告贵州和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贵州科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贵州和道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贵州和道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经本院现场勘验,案涉办公场地部分墙面、家具可见水痕、开裂、霉变状态。另查明,关于和道公司办公所用的花果园国际中心B座33层11-13号房屋,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载,1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90.47平方米,1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48.81平方米;据《房屋租赁合同》所载,1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由承租人自行装修,租期为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前三年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0元,后两年每月每平方米35元。又,据瑞华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黔亚太评报字[2018]092号《评估报告》载明,案涉评估资产包括两部分:一、固定资产-房屋装饰装修(22276元)二、固定资产-办公家具(7548元),合计29824元。其中,第一部分“固定资产-房屋装饰装修明细”包括两部分:(一)房屋装饰装修拆除工程费用、修缮工程费用及恢复工程费用8829元,具体项为:1.(12号房)大办公室实砌墙面18.2㎡;2.(12号房)大办公室木质隔断4.62㎡;3.(13号房)会议室墙裙14.94㎡;4.(13号房)会议室吧台实砌墙面15.82㎡;5.(13号房)会议室入户左侧实砌墙面4.2㎡;6.(13号房)小办公室石膏板墙面26.4㎡;7.(13号房)小办公室实砌墙面23.4㎡;8.(12号房)大办公室木工板隔断(面层为黄色部分)12.21㎡;9.(12号房)大办公室实砌墙面(靠窗)15.4㎡。(二)直接经济损失费,数量298.81㎡,评估值13447元,备注:房屋重新装修期间12、13号房屋。经查,该费用实系修复期间受施工影响的12号房(148.81平方米)、13号房(150平方米)按每月45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的一个月租金。第二部分“固定资产-办公家具”包括12号、13号房屋内办公桌、柜子等共16项。上述办公场地及家具受损后仍处于使用状态。对该评估报告,和道公司认为评估金额过低,如已包含租金,那么修复费用才八千多,实际上更是远远不够;恢复原状的标准是按照原有装饰装修和家具的款式、原料,颜色相近即可。科盾公司、花果园物业认为应以评估报告为准。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现状照片、评估资产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科盾公司施工不当导致消防水管爆裂造成和道公司办公场所受损,事实清楚,各方均予认可,科盾公司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本案中上诉人坚持要求恢复原状,但考虑实际情况,修复工程涉专业性和差异性,交给第三方施工终局解决仍是以货币方式实现;且一审评估系经各方同意,上诉人也据此提出了货币赔偿的诉请,因此本案以货币方式赔偿损失的处理适当。关于具体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为因水淹需修复的装饰装修和办公家具两部分,间接损失为修复工程期间需另行租赁办公场地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涉及评估报告的问题,案涉评估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所作,程序合法。评估报告确认的装饰装修受损修复部分估值为8829元,办公家具部分估值为7548元,同时也考虑了修复施工占用办公场地及工期问题,参考同区域租金估算了损失13447元。上诉人认为评估金额过低、未能涵盖其全部损失,但未对评估范围或具体项目提出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补充或重新评估。本院认为,评估报告对和道公司的直接损失的范围覆盖全面,可予采信。间接损失中,评估报告计算的租金损失13447元,考虑了受影响的实际范围,租金标准也符合市场价格,故对其估值予以采纳。关于修复期间另行租赁场地产生的搬出搬进两次搬家及垃圾清理等费用,上诉人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从生活常理考虑,确属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科盾公司应赔偿和道公司总损失金额为评估损失29824元加其他损失5000元,共计34824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对间接损失部分认定略有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770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770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贵州科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贵州和道科技有限公司因浸水造成的损失34824元;
三、驳回贵州和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贵州和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0元,由贵州科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贵州和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0元,由贵州科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国智
审 判 员 李 蓉
审 判 员 邹爱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泽梅
书 记 员 袁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