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7702号
原告:贵州和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587294596G。
法定代表人:杨玉萍。
委托代理人:杨会和,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花果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信用代码:915201020738575829。
法定代表人:彭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萍,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611415666,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科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乌中路****码:91520103MA6DJCHE9L。
法定代表人:周涵。
委托代理人:祝燕波,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贵州和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道公司)诉被告贵州花果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果园物业)、被告贵州科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盾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玉萍及委托代理人杨会和、被告花果园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花果园物业、科盾公司赔偿原告水淹办公室导致墙体、室内设施受损造成的评估鉴定29824元及另行租赁、垃圾清运费、两次搬家、重新修复等各项损失7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于2015年9月装修贵阳市××区花果园国际中心3号楼B座33楼11、12、13号办公室并入住。2016年10月由于物业管理不善,未对消防管道安全隐患进行检查,导致管道破裂水淹我公司办公室4小时,进水深度达5公分,将我公司11-12号办公室办公桌及装饰家居被浸泡严重变形、移位、发霉,13号办公室隔墙采用石膏板受积水浸泡发霉,酒柜、装饰及所有设施遭水浸泡膨胀、变形,涂层表面大面积剥落等。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花果园物业恢复原状,多次协商未果。我公司属于国家级众创空间、贵州众创联盟2016年度优秀会员单位、南明双创促进会、贵阳市“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示范基地,贵州省科学技术厅(知识产权局)贵州众创空间,每月定期举办两期公益沙龙,由于办公场地及设施的破坏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花果园物业追加的科盾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是其造成的事故,理应与花果园物业一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花果园物业辩称:一、原告的办公室被淹是事实,但是被淹是科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导致消防水管爆裂造成的,应由科盾公司进行赔偿,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理应按照评估报告中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
被告科盾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涉案房屋的水淹是我公司造成的事实认可。二、原被告三方共同认可由被告科盾公司申请,由法院依法委托贵州瑞华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结果也是客观公正的,我公司认可按鉴定结果29824元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72000元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科盾公司在贵阳市××区花果园国际中心3号楼B座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消防水管爆裂,导致原告租赁用于办公的该栋33楼11-13号办公室被水浸泡,多处办公桌椅、装饰、家具、石膏板等被水浸泡产生变形、移位及膨胀等,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花果园物业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修复房屋并恢复原状。被告花果园物业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科盾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科盾公司到庭后陈述消防水管爆裂确实因工程施工不当造成。因原被告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本院依法委托贵州瑞华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办公室因浸水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贵州瑞华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黔亚太评报字[2018]092号损失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和道公司浸水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9824元(固定资产-房屋装饰装修22276元、办公家具7548元)。对该资产评估报告,被告花果园物业、科盾公司对评估结果予以认可,原告和道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仅是评估损失,未明确修复房屋所需费用,故主张被告除应赔偿评估报告的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另行租赁、垃圾清运费、两次搬家、重新修复等各项损失7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房屋现状照片、评估资产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科盾公司承认系因施工导致消防水管爆裂,从而水淹原告所租赁的涉案花果园国际中心3号楼B座33楼11-13号办公室,故原告和道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科盾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被告花果园物业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花果园物业对其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花果园物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经评估鉴定,原告所遭受水淹造成的损失为29824元,被告科盾公司亦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科盾公司赔偿损失298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科盾公司赔偿另行租赁、垃圾清运费、两次搬家、重新修复等各项损失7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科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贵州和道科技有限公司因浸水造成的损失29824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和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贵州科盾技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贵州和道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贵州和道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应贵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