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光一德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连云港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2931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连云港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幸福路**。
责任人:程真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光一德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桥社区润发路**。
原告***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连云港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江苏光一德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一德能)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连云港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光一德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4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合计4945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2月8至2019年2月28日延时加班费1964元、周某、周日加班费6620元,2019年2月春节加班费1347元,合计9931元;4、判令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作证交通费、误工费3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持特种作业操作证到被告应聘跑现场电工被录用,随后被安排到被告计量室部门内三家运维单位之一的启安公司运维班组工作。任务是从事现场跑消缺及电表计量日常维护、95598报修工单现场处理及在被告单位日常打杂等工作,工资每月4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资待遇不变的条件下,2018年5月,原告被被告调入公司装表班刘义勇班组,从事各小区排查串户,核对户表关系等工作。2018年9月原告又被安排回到启安公司运维班组继续从事以前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受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工作兢兢业业,曾多次为公司挽回重大电费误差损失。2019年2月14日,被告班组负责人詹某1告诉原告公司计划裁员,让原告等通知。2019年3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已被裁员,以后不用来被告处上班。原告被无故辞退后,无任何经济补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是为启安公司运维班组工作,这是一种逃避责任的借口。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2019年10月,原告以启安集团公司作为仲裁主体申请劳动仲裁,庭审中得知,被告部门中的启安公司运维班组并非如被告所称挂靠在启安集团公司名下,系被告与魏某合伙设立的假用人单位,采取逆向派遣用工方式规避用人单位法定责任。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此,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裁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等。
被告连云港供电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供电公司将采集运维业务外包给江苏光一德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一德能公司),至于光一德能公司是否再将运维业务进行转包被告并不知情,被告也并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2018年、2019年被告将采集运维业务外包给光一德能,合同约定由光一德能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被告的的低压采集设备进行专业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因此被告与光一德能存在业务外包关系,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二、原告曾向仲裁庭陈述过其受到启安公司(并非被告)管理,听从启安公司的调遣。被告从未与案外人魏某成立所谓的假用人单位,原告仅凭自己的主观臆断,撇开与自己成立实际劳动关系的公司,转而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给予赔偿等明显存在主观恶意性。
原告在仲裁申请中所述原告持证到被告应聘采集运维跑现场电工被录用,后被安排到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与实际不符,在之前的劳动仲裁庭审中,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去找实际工作单位要求赔偿也并非指被告,而是真正雇用原告的公司。在第一次的劳动仲裁仲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二十七份证据,为了证明其与启安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启安公司负责人管理,工资也由其发放。原告亦提供了证人,证明原告是由证人介绍到启安公司工作。原告在自己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心想要找启安公司寻要高额赔偿而不得时,转而恶意要求被告来承担责任明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被告也从未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延时加班费、周某、日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始终未能举证证明与其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的单位,也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赔偿金、加班费等费用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承担不利风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江苏光一德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日、6月8日,原告***收到案外人两次微信转帐,每次均为4000元,记录均显示“转帐-来自启安公司营安琪”。2018年8月31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3月2日、2019年3月7日,***分别收到案外人微信转帐4000元、8000元、4100元、4300元、500元,记录均显示“转帐-来自启安公司魏总”。2018年10月26日,***借记卡帐户入帐8100元,摘要为“工资”,对方户名为“南*部”。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29日,***借记卡帐户分别入帐4300元、4150元,摘要均为“他行汇入”,对方户名为“睢*晖”。2019年10月,***以其于2018年3月至连云港供电分公司应聘采集运维跑现场电工被录用,后被安排到“被申请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安公司)工作,启安公司负责人詹某2于2019年3月通知其被裁员为由,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启安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赔偿金、加班工资。后***以被申请人主体错误,撤回该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连劳某案字[2019]第673号裁决书,准许***撤回该仲裁申请。嗣后,***又以其于2018年3月26日至“被申请人”连云港供电分公司处应聘跑现场电工,约定基本工资4000元/月,经试用一周后被安排在启安公司运维班组,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9年3月1日该班组负责人詹某2告知已被公司裁员为由,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连云港供电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给付其双倍工资、赔偿金、加班工资。2020年5月15日,市仲裁委作出连劳某案字[2020]第78号裁决书,以连云港供电分公司已将采集运维等相关业务外包于案外人,***现有证据不能反映与连云港供电分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连云港供电分公司未曾向***支付过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
庭审中连云港供电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采集运维业务外包合同》、《国家连云港供电公司低压采集运行维护合同》各一份,约定:连云港供电分公司(甲方)委托光一德能公司(乙方)运行维护管理的资产范围包括集中器、采集终端、专变终端、天线等采集设备;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此,连云港供电分公司称其公司是对整个采集运维业务进行外包,不存在原告说的部分外包。
在连劳某案字[2019]第673号案仲裁庭审中,连云港供电分公司称其将业务外包给光一德能公司;启安公司称其分包的电气工程在2016年8月份就已全部结束,后期涉及的相关运行维护并非由其公司负责,其公司从未招用过***,也不存在连云港供电分公司安排***到其公司工作的事实;***称连云港供电分公司业务承包不光是光一德能公司,还有启安公司,启安公司是其用人单位,其是被启安公司派遣到连云港供电分公司上班的,连云港供电分公司是其用工单位;***在该案中申请出庭的证人范某(***妹妹)当庭称当时启安公司缺人,其就介绍***去启安公司工作,谁家的外协人员谁家负责发工资,***工资是启安公司发的,证人工资是光一德能公司发的,证人于2019年3月被光一德能公司裁员。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坚持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在本院依职权追加光一德能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仍坚持其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并称:第三方光一德能连云港地区负责人王某在与其通话时否定被告将全部工程业务发包给第三方,其与王某也没有业务往来,被告单位是推卸责任给第三方光一德能公司;被告部门自2017年就设立了假启安公司,安排魏某担任假启安公司的老板,一直用假启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让原告误以为江苏启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出现劳动争议让原告找错仲裁主体单位的事实;原告开始在被告的单位里受到领导的欺骗,认为是启安公司派遣到这里上班的,詹军表面上是启安公司运维班组班长,其日常工作是詹军安排的,假启安里就裁员其一人;被告没有安排任何一家公司和原告签订合同,没有安排原告与假启安签订任何的劳动合同,被告当时通过假的启安公司对其非法用工,应该要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劳动报酬等诉求,因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且在被告提供了已将其处采集运维等相关业务外包给第三人的情形下,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仅取决于原告是否曾在被告相关场所从事相关业务工作,而应着重考察被告是否曾以其自身名义招聘原告、安排及考核原告工作、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等正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客观情况。且在原告自称“被告当时通过假的启安公司对其非法用工”、被告连云港供电分公司于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确未曾向***支付过工资或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及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光一德能公司,向原告释明是否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后,原告仍坚持向本案被告主张诉求的情况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仅能证实其曾从事被告处的相关业务,难以体现被告曾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乔 红
人民陪审员  朱国跃
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严 华
书 记 员  刘 婷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