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利电梯有限公司

7223江苏天利电梯有限公司与扬州苏中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722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天利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七里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郑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小玲,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正明,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苏中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杭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德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天利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与被告扬州苏中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苏中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反诉规定,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先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小玲、管正明,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2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小玲、管正明,被告苏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苏中公司给付货款335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元月17日,原、被告签订总价为105000元的电梯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30%的定金,在电梯取得检验合格证后付清余款。2018年5月28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并取得检验合格证。但是,被告苏中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3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苏中公司辩称:1、原、被告确实于2018年1月17日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电梯销售以及安装价款合计为105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货款94500元。除了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71500元外,被告苏中公司还通过原告天利公司的代理人严传海给付了2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0500元;2、严传海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当初全权代表原告和被告洽谈电梯销售以及安装业务的负责人,也是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中原告的签字人。通过微信截图可以看出,无论是最初的商谈业务还是后来给付货款,均是由严传海直接经手。严传海并不是原告的业务员,而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被告有理由相信严传海的所作所为是代表原告的;3、2019年1月31日,原告的严传海向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在该结算单中,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10500元,严传海作出了如下声明,因工程未能按时完成以及交货使用,给使用方造成了影响,减去10500元。严传海还特别承诺,如果有什么问题,由严传海个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已全部结清,被告已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苏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天利公司给付违约金7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7日,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签订了电梯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特别约定天利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交付使用,违约金按每天1000元计算。合同生效后,反诉被告安装的电梯于2018年5月28日才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发给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及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必须经检验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反诉被告安装的电梯自2018年5月29日起才能投入使用,比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时间延迟了78天,给反诉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为此,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天利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苏中公司所谓的违约金条款并未生效。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电梯销售合同第15条第2点约定,本合同签订时需要对合同条款增加和更改的,双方应当在另行约定事项中约定,经双方代理人签字后生效。通过审查该合同另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可见,该约定并无双方代理人签字。因此,反诉原告诉称的违约金按1000元/天计算的条款未生效,对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无约束力;2、电梯延期检验的责任完全在于反诉原告。为了按期安装反诉原告的电梯,反诉被告在2018年2月28日就与崔某,4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是2018年3月1日开始施工安装,调试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这足以说明反诉被告为安装交付电梯做好了充分的准备,并不存在拖延的行为;3、2018年3月1日,反诉被告将电梯送达至反诉原告现场后,安装工发现三楼无平台,一楼、二楼标高均确定不了。反诉被告多次找反诉原告沟通,反诉原告一直未能按时解决该问题。安装后,反诉原告的其他条件也不符合检验的条件。反诉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多次要求反诉原告尽快解决,但是反诉原告一直拖延,电梯延期检验的责任完全在反诉原告。综上,反诉被告无责任,也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
原告天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电梯销售合同、销售出库单、曳引驱动电机监督检验自检报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原告天利公司并申请证人崔某,4出庭作证。被告苏中公司围绕抗辩主张以及反诉请求提供了电梯销售合同、严传海于2019年1月31日所作的付款以及决算的情况说明、严传海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短信截图等证据。反诉被告天利公司针对反诉原告苏中公司的反诉请求提交天利电梯的销出库单一份、电梯安装合同书以及2018年3月28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被告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告知单、2018年4月13日缴费单、2018年4月20日被告苏中公司签收的特种设备检验联络单、扬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发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书等证据。原、被告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天利公司、被告苏中公司的举证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原告天利公司和被告苏中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天利公司为苏中公司供应安装无机房载货电梯一台,电梯基本规格为3层、3站、3门,载重量2000kg,不含税价格为105000元;苏中公司需将全部合同款汇入天利公司的银行账号或指定的专用账号,否则引发的法律后果由苏中公司负担;苏中公司于合同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30%即31500元作为定金,天利公司收到定金后立即按合同组织生产,苏中公司取得电梯检验合格证后付清余款;天利公司向苏中公司所付预付款、设备款等必须汇入公司指定账户,不得汇入业务员个人卡中,否则造成的损失和不良后果由苏中公司承担(合同中该段文字是黑体字);合同生效、技术文件确认、收到定金之日起45天交货安装完成,验收根据特检部门时间确定,苏中公司应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用书面方式提前7天通知天利公司发货;本合同签订时,需要对合同条款增加或更改的,双方应在“另行约定事项”中约定,经双方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天利电梯于2018年3月10日交付使用,违约金按1000元/天(迟按天计算)(该部分为手写字体,加盖了苏中公司印章)。原、被告并约定了其他具体事项。
2018年2月28日,原告天利公司和崔某,4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天利公司根据项目需要,决定由崔某,4安装天利公司生产制造的“天利”商标电梯,安装以及调试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止,如超出时间一天,所有一切由崔某,4承担经济责任。
2018年3月1日,原告天利公司完成了案涉电梯出库事项。
后崔某,4安排徐腊军等人至被告苏中公司的场地安装电梯。因三楼标高无法确定,导致电梯门无法安装。后经被告苏中公司确定三层标高尺寸后,徐腊军等人安装了电梯。电梯安装时间延误三、四天。
2018年3月16日,原告天利公司对安装的案涉电梯进行了自检,并形成《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自检报告》一份,该报告认为案涉电梯施工质量符合相关法规、标准和电梯设计文件的要求。同日,原告天利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管正明告知被告苏中公司电梯安装现场存在机房爬梯(加扶手)、护栏(砌墙)、地面油漆、机房空调、门洞封堵等问题。
2018年4月13日,原告天利公司向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缴纳了检验检测费660元。
2018年4月17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对案涉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特种设备检验工作联络单》一份,该联络单指出案涉电梯存在如下问题:1、3层无候梯厅,3层轿内呼梯按钮无效,3楼厅外呼梯按钮无法操作,3层轿厢平层情况无法判断;2、机房无门,无门锁,无标志;3、控制柜上未标注“轿厢意外移动保护装置”试验办法;4、紧急报警装置不便于救援联系。明确要求上述问题整改之前,不得流转到下一道制造或安装工序,不得投入使用。该工作联络单由被告苏中公司盖章签收。
因电梯质检必须要在三楼处加装平台,后在安装电梯处的三楼加了平台。
2018年5月28日,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确认案涉电梯于2018年5月28日检验合格。
2019年1月31日,严传海向被告苏中公司出具清单一份,该清单主要载明:1、电梯货款总价10.5万元,付款合同总价30%计3.15万元,11月份付款2万元,加增个人付款0.3万元,实际付款5.45万元;2、下欠款5.05万元,因工程未按时完成并交货使用,给使用方造成影响,减去1.05万元整;3、余款4万元汇入指定账户,转夏余珍账户3万元,转严传海账户1万元,以上电梯货款已结算清;4、如果有什么问题,由我个人承担责任。
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被告苏中公司通过韩艳账户向原告天利公司指定的夏余珍账户转账给付31500元。2018年11月3日,被告苏中公司通过韩艳账户向原告天利公司指定的夏余珍账户转账给付3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苏中公司通过韩艳账户向原告天利公司指定的夏余珍账户转账给付10000元。被告苏中公司给付原告天利公司货款合计71500元。
再查明,严传海和被告苏中公司的小林总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多次沟通电梯货款等事项。
2018年12月24日,严传海向小林总反映“天利电梯,严传海,我下午和你父亲通电话,因我母亲生病,现住院,用去3万左右,特请你转几千元给我,在电梯款中扣除”。严传海并手写了一张收条通过微信拍照发给小林总。后小林总向严传海发送了转账3000元的截图照片一张。
2019年1月31日,被告苏中公司通过韩艳的账户向严传海转账给付10000元。
2019年4月30日,严传海通过微信发送“林总老弟,请你帮忙,转4000元给我,因为我信用卡今天到时间,我急死了,剩余款节后给我吧”。
2019年5月15日,严传海通过微信发送“林总,早上好,特请你帮忙,今天把1万元给我,家里急用钱”、“因为厂里把钱在我工资里扣了,特请你帮忙一下,打到我卡上”以及“我在江都家里,我写收条,盖手印给你”等内容。后严传海将加盖天利公司印章的收款10000元的收据通过微信拍照发给苏中公司的小林总。当日,苏中公司的小林总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严传海。
被告苏中公司给付严传海款项合计23000元。
现原、被告因该电梯安装合同事项争执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告天利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结合原告的本诉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在于严传海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告苏中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以及收款行为对原告天利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天利公司主张的下欠货款以及违约付款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苏中公司主张的逾期交付使用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具体分述分析如下:
(一)严传海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告苏中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行为对原告天利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苏中公司认可严传海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结算清单,认为严传海的行为代表了原告天利公司,原、被告之间电梯货款已结算完毕。
原告天利公司认为严传海是该公司的销售员,原告天利公司只是委托严传海和被告苏中公司签订合同,并未授权委托严传海与被告苏中公司结算、收取款项以及处置与合同履行相关问题,对严传海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据此,一般而言,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对法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法人的工作人员并不当然具有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法人的工作人员行为若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对法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的《电梯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合同款需要汇入原告的银行账号或者指定的专用账号,苏中公司在前期款项汇入的是天利公司指定的夏余珍账户上,在严传海未提供原告出具的收取款项特别授权委托书的前提下,后期在汇款至严传海个人账户前,应当与天利公司进行必要的核实,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同时,根据严传海和被告苏中公司小林总微信聊天内容,严传海先是以母亲生病,要求苏中公司支付几千元,后用以家中急用,要求苏中公司帮忙转款10000元,严传海并不是要求苏中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而是以家中急需用钱的事由,向苏中公司提出付款请求。被告苏中公司作为商事经营主体,应当知晓法人的一般工作人员不具有代表公司收取货款的权限,更应当知晓非经公司同意,个人不得将公司货款用于个人事务。而且,被告苏中公司仅凭严传海微信发送的收据照片,在未核实收据原件的前提下,就径自向严传海给付款项,亦未尽到善意注意义务。据此,严传海收取款项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天利公司,对原告天利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同理,在严传海未出具可以代表天利公司结算电梯货款书面凭证的前提下,严传海出具的结算清单内容对原告天利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原、被告结算电梯货款的依据。
(二)原告天利公司主张的下欠货款33500元以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基于前述严传海收取的款项对原告并无法律约束力的论述,原、被告约定的电梯货款为1050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为71500元。据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335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下欠货款33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三)反诉原告苏中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天利公司给付违约金7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苏中公司认为电梯作为特种设备,在取得检验合同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反诉被告安装的电梯于2018年5月29日方能投入使用,比合同约定的时间迟延了78天,合同约定每迟延交付一天承担违约金1000元,据此,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给付违约金78000元。
反诉被告天利公司认为造成电梯检验日期滞后是反诉原告安装电梯场地的三楼无平台,导致一、二楼标高无法确定,电梯安装后,反诉原告的其他条件也不符合检验条件,造成检验日期延后,是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才造成电梯延期检验。同时,反诉被告认为反诉原告主张合同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对违约金金额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提供的《电梯销售合同》中亦有“天利电梯与2018年3月10日交付使用,违约金按1000元/天,迟延按天计算”字样,该条款应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不予认可该条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电梯是特种设备,需取得检验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电梯于2018年3月10日交付使用,案涉电梯于2018年5月28日取得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两者间隔时间是78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电梯安装人员徐腊军等人在苏中公司安装电梯时现场实际状况,结合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工作人员在检验电梯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可以认定被告苏中公司负有确定标高、改建三层平台等协助和配合义务,以便于电梯安装和验收。在原告天利公司安装电梯过程中,被告苏中公司未能尽到相应的协助和配合义务,对造成电梯延期交付亦负有责任。综合考量案涉电梯安装实况、电梯逾期交付使用原因、各方当事人预期利益等因素,结合案涉电梯价款的组成中的安装、调试、运输费用合计为15000元,本院酌定反诉被告天利公司承担电梯逾期交付使用违约金7500元。
另,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电梯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酌情支持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电梯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苏中公司在取得电梯检验合格证后,付清余款,考虑到苏中公司未给付天利公司电梯余款的原因,本院酌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苏中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天利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货款33500元,一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3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335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江苏天利电梯有限公司给付反诉原告苏中印务有限公司违约金75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天利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扬州苏中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8元,反诉费已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江苏天利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4元,由被告扬州苏中印务有限公司负担1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德义
人民陪审员  唐文斌
人民陪审员  朱 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