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莒民三初字第305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志勇,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临港盛景公司”),住所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厉家寨村。
负责人:王凤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洋。
被告:夏明,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人财保兰山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61号。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祥荣。
原告***与被告夏明、临港盛景公司、中人财保兰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贾志勇,被告夏明,被告中人财保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祥荣,被告临港盛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9时许,被告夏明驾驶鲁Q×××××号轿车沿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在路边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1057元,庭审中变更为438057.4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5558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2元(131天×12元/天)、护理费9243.36元(131天×70.56元/天)、误工费36550.08元(518天×70.56元/天)、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4530元(515100元×30%)、精神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
被告中人财保兰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夏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我是该公司职工,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我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临港盛景公司辩称,夏明是我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其在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我公司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9时许,被告夏明驾驶鲁Q×××××号轿车沿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在路边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伤。同年7月2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2年7月7日,原告***入住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出院结算费用62112.8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入住山东省立医院,住院112天,出院结算费用82653.5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入住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出院结算费用11025.67元。门诊花费404元。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号关于***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双足外伤致拇趾缺失,足弓破坏,构成八级伤残,医疗护理131日。
另查明,鲁Q×××××号轿车实际所有人临港盛景公司,驾驶人夏明为临港盛景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鲁Q×××××号轿车在中人财保兰山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的居住地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团林镇已列入城市规划区。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城镇居民的误工费每天70.56元。
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父亲韩洪艾,1945年12月18日出生,住莒南县坊前镇韩家派庄村;***母亲张纪娥,1943后3月11日出生,住莒南县坊前镇韩家派庄村;韩洪艾与张纪娥共生育三女一子。***共生育一女郇梅艺,2002年10月21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夏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Q×××××号轿车在中人财保兰山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中人财保兰山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夏明系被告临港盛景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临港盛景公司应对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夏明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6195.97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41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为141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54530元(515100元×30%);关于护理费,实际住院131天,按城镇标准计算为9243.36元(131天×70.56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出院后90日内未评残,对于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实际住院天数加90天,误工费为15593.76元(221天×70.56元/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本院确定为2600元;关于鉴定费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郇梅艺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15778元计算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6224元,被抚养人共有两位抚养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为18933.6元(126224元÷2人×30%);其父韩洪艾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6776元计算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8088元,被抚养人共有四位抚养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为6606.6元(88088元÷4人×30%),其母张纪娥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6776元计算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4536元,被抚养人共有四位抚养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为5590.2元(74536元÷4人×30%)。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86903.49元,其中医疗费1561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154530元、误工费15593.76元、护理费9243.36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3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兰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原告***尚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1461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44530元、误工费15593.76元、护理费9243.36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30.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66903.49元由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夏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四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65元,由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5元,原告***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世清
审判员  王世珍
审判员  庞立飞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