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7民初1093号

原告:***,男,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庄会花,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奇,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大门北侧。

法定代表人:章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华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艳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农村居民。

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镇厉家寨村。

法定代表人:田坤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庄会花,被告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华沭、耿艳红,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承揽了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疏港路的绿化工程,**是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疏港路绿化工程施工期间的项目部经理。**在为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疏港路绿化工程期间,为了承揽工程等而让原告为其垫付了现金19万元。后原告曾多次催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上述垫付款,但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还至今。上述事实均有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垫付款款,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在付给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垫付款190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经经过两份判决书审理终结判决驳回原告对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认定该款项属于***与**的银行往来,对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产生效力。同时原告对此判决予以认可并未上诉,本次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对原告的恶意诉讼进行处罚。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80万元工程款以外的金额纯属无中生有,当时打欠条给原告的时候,80万元的工程款欠条中包含原告所诉的垫付款19万元,原告是同意的。

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经经过两份判决书审理终结判决驳回原告对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认定该款项属于***与**的银行往来,对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产生效力。同时原告对此判决予以认可并未上诉,本次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对原告的恶意诉讼进行处罚。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给被告**的银行凭条,该证据已在原来诉讼中提交了原件,今天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共计19万元,该款是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现金19万元,被告应当将19万元返还给原告。

证据二:原生效的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一初字第81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终字第111号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原一二审判决已经查明原告已经将19万元汇款给了被告**,证明二,被告**上次诉讼中并未出庭答辩质证,法院无法确认被告**收到19万元是否是代表其公司收到的现金,故法院驳回了要求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次诉讼中希望被告**能说明该19万元的去向及理由,证明三,原生效判决确定的80万元是部分工程款,并不包括垫付款。

被告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同原告的证据二。证明该垫付款已经法院确认与二被告无关。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一: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数额应该是13万,2、这个只能证明是汇款给**,不能证明是**欠***13万元,3、证据及事实已经在生效的一二审中陈述,已经由法院审理判决,是**及***的银行往来,与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3、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这份款项是用于该项目工程。

被二:认可证据二打款事实,但是时间是2012年4月11日,在我给原告打的欠条之前。我后来打欠条给原告就把这个款项包含在里面了。

被三:1、该汇款不能体现汇款人,也不能体现汇款用途;2、原告所称该款项为垫付款,但是我们通常理解的垫付指的是代替当事人向第三方进行款项支付,而不应当是原告支付给**,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该组证据既不能表明该80万元欠条中包括该19万元,也不能体现不包括这19万元,所以应当以当事人**陈述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甲方**代蔡虎与乙方***签订《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临港疏港路绿化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130000元,2012年4月19日、5月9日原告***再次累计汇款给被告**60000元,以上共计为19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辩称该190000元,已包含在**2012年9月11日为***出具的800000元的欠条中。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9月11日**为***出具的800000元欠条,系绿化工程款,争议的190000元,系**与***之间的纠纷。现两份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原告在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一初字第81号一案中的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承认收到原告***垫付款190000元,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自认,其抗辩该该款已包含在**2012年9月11日为***出具的800000元的欠条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对抗已生效的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一初字第81号及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垫付款190000元。同样该两份生效民事判决是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再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垫付款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维芬

审 判 员  范治山

人民陪审员  陈常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