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增、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郯民初字第481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红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增。
被告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华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耿艳红,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坤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增、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疏港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增。被告**增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在借条上明确说明将其在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盛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及江苏锦卉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款项130万元,并按法定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日,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增,我院已审结该案〔(2014)郯民初字第309号〕,相关法律文书已生效。现原告以债权转让为由再次起诉,为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贞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夏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