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山市鸿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荒诉被告密山市鸿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382民初1885号
原告:***,男,1961年6月19日生,住所地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圆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山市鸿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慧龙,黑龙江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14日生,住所地密山市。
原告***与被告密山市鸿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升水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升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鸿升水利公司、***给付铁艺帐子款20115元;2.要求鸿升水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密山市林业局将“密山市2015湿地生态效益补偿项目施工”二标段的“密山市承紫河乡承紫河村石砌明排工程11.2公里”的工程发包给鸿升水利公司。***是鸿升水利公司的工地负责人。2017年10月,***给工地加工安装铁艺帐子,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76375元。2017年9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7年12月前给付56260元,尚欠20115元。***多次索要均无结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鸿升水利公司辩称,一、密山市2015年湿地生态效益补偿项目施工二标段“密山市承紫河乡承紫河村石砌明排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鸿升水利公司与密山市林业局签订合同后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祝某某,祝某某又将该工程以2750000元价款转包给了***。由***包工包料组织施工,自负盈亏。鸿升水利公司并没有参与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故***不可能是鸿升水利公司工地负责人。二、***主张的买卖关系与鸿升水利公司无关,鸿升水利公司不是该买卖关系中的当事人。与***发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工程实际施工人***追索铁艺帐子款,鸿升水利公司没有给付义务。三、***、***个人为***出具的结算证明中没有鸿升水利公司负责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既无鸿升水利公司的授权委托材料,亦无鸿升水利公司的任职文件,且在购销过程中,均无鸿升水利公司人员签收及确认。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个人承担责任。故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其没有给付欠款。鸿升水利公司和祝某某付给***的钱,***用于支付工钱和料钱。***同意给付欠款,但鸿升水利公司和祝某某未将钱支付过来,故现在没有钱支付欠款。***是工地的管理,给别人打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鸿升水利公司在黑龙江省招标公司组织招标的“密山市2015湿地生态效益补偿项目施工”项目二标段中标。鸿升水利公司中标后与密山市林业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地点为密山市承紫河乡承紫河村石砌明排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148663元。鸿升水利公司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祝某某,祝某某又将该工程以2750000元的价格转包给***。***在施工过程中,***为其安装了一些铁艺帐子。***给付了***部分铁艺帐子款。2017年9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8年3月5日,***、***与***进行最后结算,确认尚欠***20115元。因***未给付欠款,故***诉讼至法院,要求鸿升水利公司、***给付剩余铁艺帐子款20115元。为查明本案事实,鸿升水利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鸿升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根据***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祝某某挂靠鸿升水利公司的资质,干的这个工程,是***找其干活,并负责结算工资。根据***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祝某某是工程项目的中标商,他把工程大包给***,工程造价2750000元,包工包料,祝某某称工程完工后结清工程款。2018年春节前后祝某某通过鸿升水利公司发给工人200000元,剩余930000元尾款一直未给付***。根据鸿升水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祝某某是这个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施工。鸿升水利公司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分四次给付祝某某材料款和人工费大约2590000元。2017年秋季祝某某离开了密山。以***为首的民工们来要钱,**就以公司的名义向民工们支付了20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2750000元的价格在祝某某处承包了该工程、并实际施工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在祝某某处承包了密山市承紫河乡承紫河村石砌明排工程,并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后经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为其安装了一些铁艺帐子,***给付了部分铁艺帐子款,并与***进行了最后结算,确认尚欠***铁艺帐子款20115元,***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同时要求鸿升水利公司履行给付欠款义务,鸿升水利公司不同意给付。因***、***为***出具的结算证明中无鸿升水利公司负责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亦无鸿升水利公司的授权委托,***、***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王长伟系鸿升水利公司工作人员或经过鸿升水利公司授权,故***要求鸿升水利公司履行给付欠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铁艺帐子款201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密山市鸿升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铁艺帐子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宫照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栾鹏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