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南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鸿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8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456号城投大厦2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705551793W。
法定代表人:王奕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荣,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鸿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韶山西路8号18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3276207706。
法定代表人:丁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慧,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鸿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昌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荣、被上诉人鸿联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473703.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南昌高新投资集团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会第14号文和南昌高新区管委会大建口会第1号文的两个会议纪要来认定双方结算价格显然错误。会议纪要不是国家法律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会议原则同意按123元/套报价作为结算单价,通过的仅是形式上的报价,并非最终确定的结算单价,因此并未得到业主实际执行,由于123元/套结算价格不是业主的实际定价,业主实际没有按123元/套结算给上诉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若业主定价123元/个,上诉人才以580*580*275的单价80元/个结算给被上诉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且对结算价格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不按《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结算价格进行判决,却采信两个会议纪要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上诉人提交《中间计量报告》证据进一步证实,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显示,上诉人的空心楼盖BZS空心箱体,即石膏模盒的结算价格仅为100元。石膏模盒价格、人工工资及其他费用等均包含在该100元内,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石膏模盒即安装在空心箱体内,如上诉人按80元/套结算给被上诉人,石膏模盒款占80元,剩余20元我方根本无法支付人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很显然上诉人会存在重大亏损,并且当时石膏模盒的市场价格为37元到45元,上诉人不可能同意按80元/套结算,所以双方在签订《产品定购合同》的同时又签订《补充协议》。上诉人至今在业主处没有结算到123元/套,双方应按《补充协议》45元/套作为结算价格。3、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目前为止,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在业主处的结算价格未达到123元/套是明知的,但其仍要求上诉人按《产品定购合同》80元/套结算,上诉人只同意按《补充协议》45元/套结算,造成双方一直因结算价格发生争议,由于付款金额无法确定,加之被上诉人又未开具税务发票,导致上诉人根本无法付款,由于被上诉人一直催促,上诉人项目经理垫付了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后,按《补充协议》约定结算价格计算,除去被上诉人应承担16%税率,上诉人只应支付被上诉人473703.4元(一组402261.8元、二组71441.6元),该剩余款未付不是上诉人造成,完全是被上诉人不接受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45元/套价格原因导致的,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鸿联建材公司辩称,1、本合同是买卖合同,合同的单价由双方确定,买卖合同是依据建设合同而来,我方提供的投资方及业主在会议中明确确定了空心楼盖123元/套,包含了材料费、安装费等一切费用,该结算价格不参与项目的总价让利。作为承建方是依据该价格与业主结算,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符合事实,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2、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被上诉人的责任是要将货物运送到工地和卸货,还包括安装,这些都是由我方完成,在合同中有约定,80元中不仅包含了货物的单价且还包含了安装费用。3、合同中确定了付款时间是在2019年6月30日,2019年3月1日确定了BZS空心楼盖的价格为123元/套,同时确定了合同应当予以履行,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拖欠了我方100多万的货款,截止到我方起诉时,完全可以证实对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鸿联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51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止为1956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开发的南昌市“涂槎安置房二期A区1组、2组项目”定做石膏模盒,2018年8月8日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交付产品。201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因“涂槎安置房二期A区1组项目及涂槎安置房二期A区2组项目”向原告订购石膏模盒,其中规格型号为“580*580*275”的石膏模盒为80元/个,规格型号为“580*400*275”的石膏模盒为71元/个……,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货款按月结算,于2018年12月15日之前付8-11月份货款70%,2019年1月15日付2018年12月份货款的70%。以此类推。余款30%货款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付清。第二款约定迟延付款,被告延迟付款,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延迟送货,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的当天,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2018年10月22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若业主定价123元/个,(被告)甲方580*580*275的单价80元/个、580*400*275的单价71元/个作为(原告)乙方的实际结算单价。在业主未定价之前,甲方暂按45元/个给乙方结算……”。2018年11月15日,南昌高新投资集团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纪要第14号文,十五、审议涂槎安置房二期A区空心楼盖BZS空心箱体定价事宜原则同意选取最低报价123元╱个作为结算价格,报管委会大建口审定。2019年3月1日,南昌高新区管委会大建口会议纪要第1号文,三十一、关于涂槎安置房二期A区空心楼盖BZS(石膏模盒)空心箱体定价事宜,原则同意涂槎安置房二期A区空心楼盖BZS(石膏模盒580*580*275)空心箱体按最低报价123元/套作为结算单价。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业主已经通过主管部门以会议纪要形式,核定给被告案涉货款的定价为123元/个(套),被告应该按照合同定价予以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单价为含税单价,原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开具税务发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可从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江西鸿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9511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从2019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南昌城建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1、滁槎安置房二期A区工程《中间计量报告》原件三本及江西银行进账单三份,以证明本案空心楼盖内模BZS(石膏模盒)上诉人与业主实际结算的价格为100元,没有达到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123元,应按双方补充协议中的45元/个作为结算单价。被上诉人鸿联建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认为只是中间计量报告,属施工过程中某个月的计量报告,中间的价格是依据投标时的价格结算的,属项目中期的进度结算,并不是项目最终结算报告,最终结算报告要根据合同约定,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价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南昌高航投资有限公司与南昌城建公司已结算涉案BZS空心箱体(石膏模盒)的价格为100元/个。证据2、江西瑞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滁槎安置房二期A区项目监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南昌城建公司在南昌市高新区滁槎安置房二期A区项目施工的BZS空心箱体(石膏模盒)于2018年施工完毕,工程款按清单计量以100元/个于2019年5月份付款到位。鸿联建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质证认为A区项目监理部只是一个临时性机构,监理职责是对工程质量和进度进行监督,无权对材料价格进行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与证据一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结算涉案BZS空心箱体(石膏模盒)的价格为100元/个。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鸿联建材公司虽然提交南昌高新投资集团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纪要,以证明涉案BZS空心箱体(石膏模盒)的结算价格为123元/个,但该会议纪要仅原则同意选取最低报价123元/个作为结算价格,并不能证明为最终结算价格。上诉人南昌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2019年5月份涉案BZS空心箱体(石膏模盒)业主方的结算价格为100元/个。根据目前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BZS空心箱体(石膏模盒)应按45元/个作为本案当事人双方结算的价格。鸿联建材公司向南昌城建公司供应580*500*275石膏模盒为26453个,580*400*275石膏模盒为125个,共计26578个,总计货款为119010元,扣除已付的53万元,南昌城建公司还应支付666010元。因南昌城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案涉货款的价格存在争议,故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南昌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9)赣0802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南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偿付被上诉人江西鸿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6601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18元,减半收取计10459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459元,由上诉人南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29元,被上诉人江西鸿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3元,由上诉人南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16元,被上诉人江西鸿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素梅
审判员  赖苏平
审判员  涂 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