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92民初765号
原告:江西申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精品仓库(第**)B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6327706443E。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明,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港西大街**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705551793W。
法定代表人:王奕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平,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申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环贸易公司”)与被告南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环贸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明与被告城建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环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资金的利息人民币237,635.63元。2、本案因诉讼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钢材供需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本结算期间的全部货款。但被告(需方)在受到原告(供方)发票后,多次延迟支付货款给原告,按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按每天每吨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期的利息,共计237,635.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集团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延期付款情形,所有的钢材款全部支付完毕。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申环贸易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钢材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
第三组证据:南昌城建利息表,证明,我们开票时间和付款时间。
第四组证据:发票签收本,钢材出库单,证明,对方已经签收了钢材,按照合同约定该出库单为结算依据,发票签收本证明向对方及时送达了发票。
第五组证据: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延期付款。
被告城建集团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自行打印的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发票的签收日期也不是被告的签收日期,整体计算错误。证据四,发票签收本和钢材出库单三性均有异议,签收本钢材出库单上面记载的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不能作为被告签收发票钢材的证据,而且发票签收单签名处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说明实际签收日期,签收人字迹潦草无法确定真实性。第五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就每笔钢材对应发票开票日期,签收日期付款日期,进行一一对应的举证,而不是这样笼统的举证,其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
被告城建集团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付款凭证和发票清单,证明:在原告诉争业务中,被告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的1,785,212.52元货款,对应发票开票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16日、1月23日和2月2日。2018年2月8日支付的1,433,707.23元货款,对应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8日支付的3,877,387.39元货款,对应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8年1月23日和2月5日。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1,441,429.08元货款,对应发票开票时间为2018年4月8日、5月8日、5月28日。2018年7月12日支付的2,052,678.3元货款,对应的发票开票时间为2018年4月8日,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没有逾期付款。
原告申环贸易公司质证称,2018年1月17日1,785,212.52元货款,被告对应的是1月23日和2月2日的发票,以合同的约定不符也与常理不符,约定先发货后付款,对数量质量无异议后被告签收,然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根据发票金额付款,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是先付款后开发票,以合同的产品不符合,实际上该笔交易的发票是2017年12月13日开票。对第二笔金额2018年2月8日支付的1,433,707.23元,我们2018年2月8日收到的是500多万元的金额,对应的开票日期并非是被告所说的2月5日,而是1月2日、3日这两天,都不是被告说的开票时间,是我们在1月2日、3日开票出来的,在2018年7月12日支付的2,052,678.3元对应的发票开票时间这个没有异议,4月8日开票他们也签收,签收人在我们的签收本上,4月收到发票,7月才付款,证明他确实延期付款了。
庭后本庭组织双方对发票情况进行了对账,经核对后确认,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1月17日支付的货款所开具的发票本来开具的名称是案外人南昌城建建筑工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工业化公司),后被告要求又更改开具了被告名称的发票,开票时间是与被告主张的开票时间是一致的。2018年2月8日、2018年2月12日支付的款项均与上述开票情况相同。最后一次支付的货款即2018年4月8日是直接开具了被告名称的发票,开票时间是与被告主张的开票时间是一致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论述中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交货时间、地点、方、地点款结算与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三条对交货方式进行了约定:货物到达后,甲乙双方共同核对货物规格、数量交接产品质量保证书及钢筋品牌,对货物的交收进行书面签字确认。合同第八条货款结算与支付方式:货款按月结算,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为一个结算期,供需双方月底办理结算,供方向需方提供当批次全额有效税务发票(一票制、增值税专用发票17%),需方在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本结算期内的全部货款。需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供方必须出具有效的税务发票给需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乙方必须保质保量及时组织钢材进场,因乙方供货不及时造成甲方停工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2、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的货款,若甲方的资金暂时不能到位,双方可商议延期支付,如延期超过五个工作日,延期支付的资金,由甲方按叁元/吨/天延期向乙方支付利息。3、乙方应在甲方送货计划指定的时间内将货物送达到甲方指定地点,若不能按时供货,则按叁元/吨/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十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另查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是由原告申环贸易公司向案外人城建工业化公司提供钢材并开具发票,再将货物及发票由城建工业化公司转交给本案被告城建集团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延期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双方协商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约履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确认交收货物并进行书面签字确认,而是由案外人城建工业化公司代为接收货物及发票。双方就合同履行方式形成了新的合意。而就本案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付清结算期内的全部货款,但实际履行中是由案外人城建工业化公司接收发票,再转交给本案被告。关于收到发票的起算时间双方存有争议,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签收本,但是被告对此并不认可,且本案无法明确双方约定收到发票的起算时间是按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进行起算还是按案外人城建工业化公司收到发票的时间进行起算,故本案双方对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并未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即起诉时开始计算,而本案被告在起诉前支付了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申环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65元,减半收取2,432.5元,由原告江西申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阿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