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鸿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韶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丁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亮,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城投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王奕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荣,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鸿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联建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8民终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联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违背合同真实意思表示,按暂定价45元/个作为货款计算依据,明显偏袒南昌城建公司。按照《补充协议》关于“按业主评审价的65.05%作为乙方的实际结算单价”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定价条件是以“业主评审价”为依据。《南昌高新区投资集团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和《南昌高新区管委会大建口会议纪要》已将业主评审价123元/个作为业主定价。南昌城建公司在二审主张的单价100元/个是暂定价,且即使为100元/个,也应按照65.05元/个作为货款计算依据。2.二审法院违背合同约定错误改判,认定“总计货款119010元”从何而来?鸿联建材公司怀疑本案存在司法不公、权利滥用、腐败的问题。3.二审法院以货款存在争议为由,修改违约金计算比例为年利率6%,明显违背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鸿联建材公司提供江西方正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出具的赣方正基字预【2017】005号文件,用以证明南昌城建公司主张的涉案产品100元/个仅是中标时的材料暂估单价,并不是最终结算价。该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对结算价为100元/个的认定。综上,鸿联建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南昌城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南昌城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中间计量报告》和《情况说明》,进一步证实业主与南昌城建公司的实际结算价格仅为100元,且施工完毕后,业主是按清单计量以100元/个付款给南昌城建公司的。《会议纪要》原则同意按123元/个报价作为结算价,仅是形式上的报价,并非最终确定的结算单价,通常业主并不一定实际执行。本案应按《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45元/个作为结算价格,南昌城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审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驳回鸿联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
(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违背合同真实意思表示,明显偏袒南昌城建公司的问题。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全面履行。《补充协议》约定:“若业主定价123元/个,甲方(南昌城建公司)580*580*275的单价80元/个、580*400*275的单价71元/个;……。在业主未定价之前,甲方暂按45元/个给乙方(鸿联建材公司)结算,……。业主定价后,按业主确认的评审价的65.05%比例的70%补付与45元/个结算的差额部分。……”。鸿联建材公司提交的“《南昌高新区投资集团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和《南昌高新区管委会大建口会议纪要》”仅原则同意选取最低报价123元/个作为结算价格,并不能证明为业主定价。南昌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滁槎安置房二期A区工程《中间计量报告》原件三本及江西银行进账单三份,江西瑞林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滁槎安置房二期A区项目监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只能证实南昌高航投资有限公司与南昌城建公司的中间结算价格为100元/个。综合目前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补充协议》“在业主未定价之前,甲方暂按45元/个给乙方结算”的约定情形。二审判决并未违背合同真实意思表示。
(二)关于鸿联建材公司提出“货款119010元从何而来”,并怀疑本案存在司法不公、权利滥用、腐败的问题。前者二审已作出了补正裁定,更正笔误,补正为“总计货款为1196010元”。后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而鸿联建材公司并未提供本案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有上述被确认行为的证据,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调整违约金计算比例是否违法的问题。二审法院鉴于双方对案涉货款的价格存在争议,故参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处理并无不当。
(四)关于鸿联建材公司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鸿联建材公司提供的江西方正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赣方正基字预【2017】005号文,并不能证明业主定价是123元/个,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鸿联建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鸿联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晓玲
审判员 黄声敏
审判员 胡爱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罗晶
书记员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