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与南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0192民初355号
原告:***,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荣,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港西大街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705551793W。
法定代表人:王奕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为荣,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昌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1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产生的利息(自2020年8月22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起,现暂计至2020年10月1日为81000元×6%×40/365=53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81532.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案外人介绍,自组施工队在被告滁槎安置房二期A区工程上做工。工期完成后,案外人、被告都没有为原告结清工程款。原告无奈向南昌高新区劳动检察大队投诉,被告及其上诉工程项目负责人(杨越)才于2020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承诺于两日内将所欠劳务费261109元打入相应农民工账户,并提供转款凭证。截至今日,被告还有81000元劳务费没有向原告结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8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小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聂晓琴